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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翁来忠与张卫兵、常州市金坛区驰洋水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来忠,张卫兵,常州市金坛区驰洋水洗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085号原告:翁来忠,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兵,男,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驰洋水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东村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朱正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08号星东环商务大厦1幢1001、1002、1003、1004、1005、1009、1010、1011室。代表人:冯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翁来忠与被告张卫兵、常州市金坛区驰洋水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洋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来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被告张卫兵、被告驰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445.69元【医疗费118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240元(车辆损失3200元,施救费40元);鉴定费2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6时58分,被告张卫兵驾驶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243省道郭庄区域与句容市郭庄金赤路路口地段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绿化带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卫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驰洋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经了解,本次事故应当是原告全责,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签署了一份协议,由被告张卫兵承担全部责任,且该案可能涉及不当得利,保险公司保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要求被告张卫兵、被告驰洋公司与原告提供私下签署的一份揽责协议,对原告方的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赔偿明细,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21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60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认可5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张卫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明细,医疗费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47.8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驰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明细,医疗费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16时58分,被告张卫兵驾驶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243省道郭庄区域与句容市郭庄金赤路路口地段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绿化带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卫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6429.55元,其中原告支付1181.69元,被告张卫兵垫付15247.86元。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2017年6月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翁来忠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翁来忠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原告因其电动自行车支出施救费40元。原告受伤前在外打工,从事瓦工工作。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驰洋公司,被告张卫兵系被告驰洋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卫兵系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表示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张卫兵、被告驰洋公司与原告提供私下签署的一份揽责协议,原告、被告张卫兵、被告驰洋公司均表示未签署该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500元,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彩超检查报告一份、CT检查报告一份、放射科诊断报告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五张、施救费票据一张、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张卫兵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两张、用药清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打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卫兵系被告驰洋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卫兵系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驰洋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卫兵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卫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张卫兵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驰洋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照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虽然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收入,结合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500元,但该证据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其未举证证明已将定损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结合该电动自行车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表示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4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误工费18639.6元(155.33元/天×120天,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业”56694元计算为155.33元/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财产损失酌定为1040元,以上共计129343.1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783.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559.55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兵为原告垫付15247.86元,该款项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14095.29元,返还被告张卫兵15247.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翁来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14095.2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卫兵15247.86元;三、驳回原告翁来忠对被告张卫兵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21元,由原告翁来忠负担56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001153。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