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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涛、刘文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涛,刘文光,刘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415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宝,男,1983年11月03日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行长,住兰陵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涛,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文光,男,1983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忠伟,男,1972年0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涛、刘文光、刘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光、刘忠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涛于2015年6月30日在我单位贷款46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由刘文光、刘忠伟负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维护我单位债权人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涛偿还贷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7873.06元,被告刘文光、刘忠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涛、刘文光、刘忠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原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刘涛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刘文光、刘忠伟作连带责任担保,向开发区信用社借款46000元,利率为10.5083‰,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7873.0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9日)至今未还,故酿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后,经落实,被告刘涛所在的村委会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6日在《法制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刘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材料经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刘涛;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刘涛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应负还款责任;被告刘文光、刘忠伟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7873.0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9日),总计53873.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刘文光、刘忠伟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00元,由被告刘涛、刘文光、刘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学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