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8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某、应智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应智丹,应某,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4民初802号之一申请人:周某,女,汉族,1968年12月11日出生,住永康市。申请人:应智丹,女,汉族,1995年2月18日出生,住永康市。申请人:应某,男,汉族,2007年2月23日出生,住永康市。法定代理人:周某,女,汉族,1968年12月11日出生,住永康市。上述三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蓉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明妃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晶福来日用品厂、何丽旭、应振江、何成品、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三位申请人对(2017)浙0784民初802号民事裁定的查封不服,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保全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13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蓉蓉、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对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2017浙07**民初80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坐落于永康市西城三马路152号的不动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法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明妃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晶福来日用品厂、何丽旭、应振江、何成品、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被告应振江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西城三马路152号的不动产(产权证号:xc00002326,土地证号:永国用2002第03809号)保全价值2**万元。申请人周某与被告应振江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永康市西城三马路152号的不动产归申请人周某及两人的婚生子女,即申请人应智丹、应某所有,该房产上的银行抵押贷款100万元由周某归还。因子女未成年,导致不对办理过户手续。故法院的查封不当,应予解除。被申请人答辩称,查封是依法进行的,不动产处查询该被查封房产为被告应振江所有,虽两被告与申请人约定为申请人及其子女所有,但未办理登记手续,故查封合法有效,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查明,申请人周某与被告应振江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永康市西城三马路152号的不动产归申请人周某及两人的婚生子女,即申请人应智丹、应某所有,该房产上的银行抵押贷款100万元由周某归还。后,申请人周某陆续支付抵押贷款98万元,2011年6月17日,申请人周某为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申请对被查封房产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绘。但因测绘所得结果与之前的房产证、土地证所附图存在差异,而未能办理登记变更手续。2015年12月22日,被告应振江与被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永康市明妃贸易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提供担保。由此,2017年1月,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我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浙0784民初80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应振江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西城三马路152号的不动产(产权证号:xc00002326,土地证号:永国用2002第038**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涉案中被查封的房产,于申请人周某与被告应振江离婚之前,系双方的共同财产,2010年1月4日,两人协议离婚时,约定该被查封房产归申请人母子所有,且涉该房屋的抵押贷款100万元也由女方归还。现申请人已支付归还了该抵押贷款,且申请人周某于2011年6月17日为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申请对被查封房产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绘,由此可知,申请人对涉案被查封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存在过错。综上,申请人与被告应振江对涉案被查封房产的处理,形成于2010年,而被申请人与应振江的债务形成于2015年,故申请人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现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已归还了离婚协议约定的涉案房产的抵押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产,且申请人对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不存在过错。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被告应振江名下的坐落于永康市西城三马路152号的不动产(产权证号:xc00002326,土地证号:永国用2002第038**号)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飞峰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0784民初802号之一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明妃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晶福来日用品厂、何丽旭、应振江、何成品、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7)浙0784民初8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对登记在被告应振江名下的坐落于永康市西城三马路152号的不动产(产权证号:xc00002326,土地证号:永国用2002第038**号)的查封。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2017)浙0784民初802号之一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明妃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晶福来日用品厂、何丽旭、应振江、何成品、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7)浙0784民初8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对登记在被告应振江名下的坐落于永康市西城三马路152号的不动产(产权证号:xc00002326,土地证号:永国用2002第038**号)的查封。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7)浙0784民初802号之一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受送达人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地址同上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填发人执行送达人当事人签收后将此证寄回(送回)本院民二庭。不能送达的原因或受送达人拒收理由:年月日合法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的约定应予保护——张庆玲诉王敏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一审案号:(2015)东执异初字第10号【基本案情】2013年11月,何跃进向王敏兰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因何跃进怠于归还借款,王敏兰于2014年3月3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东横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何跃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敏兰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敏兰申请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张庆玲与何跃进名下的涉案房屋。张庆玲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东阳市人民法院经书面审查后,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东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庆玲的异议。张庆玲仍不服于2015年8月10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张庆玲与何跃进原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7日,张庆玲与何跃进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登记为张庆玲和何跃进共有。张庆玲与何跃进于2011年8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其中约定将涉案房屋归张庆玲所有。但离婚至今涉案房产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离婚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张庆玲占有使用。东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庆玲与何跃进在离婚时就共同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且无证据证明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应认定有效。王敏兰主张的债权形成于张庆玲与何跃进离婚之后,该笔债务系何跃进的个人债务。虽然涉案房屋的产权现仍登记为张庆玲与何跃进名下,但因离婚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系内部静态的物权变动,此种变动有别于买卖等交易行为,不能简单地依赖物权登记否定权利真实的状态。张庆玲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有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评析】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发生物权变动,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的,虽未办理登记,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法律对于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不动产分割的约定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未作规定。就本案而言,如果夫妻双方通过诉讼程序,在法院达成离婚协议并出具法律文书的,协议中涉及的房产即已发生了物权变动,但因涉案房产未经诉讼程序且未办理登记,故物权尚未变动。鉴于涉案房产本系异议人的共有财产、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亦未损害他人利益,协议合法有效,故其财产分割的约定虽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