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3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青岛凡高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丁占高、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凡高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丁占高,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武警总队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3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凡高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滨,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仙,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占高,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日忠,呼和浩特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武警总队项目部。负责人:于金海,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青岛凡高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占高、原审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建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武警总队项目部(以下简称内二建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丁占高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工程零工单》等证据,对比《土建施工合同》后附的《工程预(结)算书》中的内容,能够证明存在合同外施工内容的事实。凡高公司一审中对于丁占高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中对上述证据中”杨国志”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凡高公司提交的收据等证据中亦存在”同意支付杨国志”的签字的事实,认定杨国志有权代表凡高公司就涉案工程签署相关意见。故在凡高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外施工内容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工程内容予以确认。在此事实认定下,进一步评判该部分工程款项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凡高公司已向丁占高支付工程款(包括借款)共计846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虽不持异议。但该款项的支付期间与合同内、外施工的施工期间存在交叉情形,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对上述款项的支付内容予以明确,又因合同内、外施工均系同一工程,故在合同内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或涉案工程总造价未知的情况下,本案是否存在欠付或者超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无法明确。丁占高自认已付款项均为合同内施工内容所涉工程款,并单就合同外施工内容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合同内施工内容所涉工程款的金额以及涉案工程总造价的情况下,单就丁占高主张的合同外施工内容所涉工程款项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11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青岛凡高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吴铁刚审判员 杨蔚堃审判员 苏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贾沛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