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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黎大华与黎亚平、吴幼龙地役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大华,黎亚平,吴幼龙,通城县大坪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地役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2民初171号原告:黎大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作齐(系原告黎大华之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一般代理。被告:黎亚平。被告:吴幼龙。第三人:通城县大坪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怡华,主任。原告黎大华与被告黎亚平、吴幼龙、第三人通城县大坪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地役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黎大华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黎大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黎大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黎大华负担。审 判 长  程杨仲审 判 员  李海明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敏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