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黎大华与黎亚平、吴幼龙地役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大华,黎亚平,吴幼龙,通城县大坪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地役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2民初171号原告:黎大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作齐(系原告黎大华之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一般代理。被告:黎亚平。被告:吴幼龙。第三人:通城县大坪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怡华,主任。原告黎大华与被告黎亚平、吴幼龙、第三人通城县大坪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地役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黎大华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黎大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黎大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黎大华负担。审 判 长 程杨仲审 判 员 李海明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敏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