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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邓金龙与被告冯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龙,冯根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3民初2770号原告:邓金龙,男,汉族,1955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根,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邓金龙与被告冯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丁旦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之,被告冯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合同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之女邓某名下的位于南京秦淮区某某路某某花园XX幢XXX室室内水电装修以及其他约定的装修项目,在此期间,原告不仅支付给被告相关装修费用,亦为被告垫付了理应由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楼板浇顶款4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支付该垫付费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故具状起诉。被告冯根辩称,原告的女儿家是跃层别墅,被告承包了室内装修,应该被告浇的楼板被告已经浇好,原告起诉的这些钱是用于外面违章建筑的楼板浇顶的,不应该算在被告的半包费用中。凌某不是被告找的,钱也不应该被告出,且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过了,原告是重复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邓金龙之女邓某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南京市××区某某路某某花园XX幢XXX室房屋。该房屋交付后,邓金龙与被告冯根约定由冯根为该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半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为施工质量等问题产生矛盾,终止了合同。2016年4月2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淮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邓金龙与被告冯根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装修费用58100元、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及诉讼费用等。该案审理中,经秦淮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冯根补偿原告邓金龙电线拆装费3000元;2.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再无纠葛;3.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7元由原告邓金龙负担。因被告当庭交付钱款,该院未制作调解书。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冯根玻璃由我负责按装完毕楼板余款由我负责结算与户主无关”。还查明,案外人凌某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条,载明收到工程款4000元、5000元。凌某还到庭作证称,其由被告联系为案涉房屋浇筑水泥板等,开始谈好一共1万元,被告预付了1000元的定金,后来做到3/4的工程量时,被告跑了,故其找原告要求支付了4000元,做完全部工程后,原告再支付了5000元,其认为前4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另2015年5月15日,凌某还向邓金龙出具了一份条据,载明:今收到邓金龙某某花园XX幢XXX室其水电工程装修承包冯根现浇预制板货款共计肆仟元整。在秦淮法院案件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出示凌某出具的4000元的收条,被告对该款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条、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限期整改通知书、照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秦淮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原本在秦淮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再无纠葛”,应当认为双方就案涉的装饰装修工程达成了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其他纠纷,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主张其他权利。现原告主张其2015年5月15日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4000元工程款,无论支付是否属实,该支付时间均发生在秦淮法院调解之前,原告对该费用的发生系明知,该款项同样系装饰装修的工程款,即便该款项原本应当由被告支付,也应当在秦淮法院的案件中一次性全部处理完毕,原告的本案诉讼标的应当包含在秦淮法院的诉讼标的之中,故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金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邓金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丁 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韩姗姗书 记 员  汪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