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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何映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映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3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映武(曾用名:何小英),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映武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何映武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大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映武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6.6mg/100ml。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何映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何映武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映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映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映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8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意二○一七年九月六日判员代理书记员  梁嘉慧刘亚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