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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英与胡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胡朝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532号原告:陈英,女,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苍,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朝杰,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赤峰市。原告陈英与被告胡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苍,被告胡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之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偿还。被告胡朝杰辩称,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在原告参加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分配后,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系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为公司使用,并不是个人用款。现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喀喇沁旗法院宣告破产,原告应先申报债权并申请参加破产分配。被告承诺原告参加破产分配后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负责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26日每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称其系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的款项用途系为公司使用,现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喀喇沁旗法院宣告破产,原告应先申报债权并申请参加破产分配。故被告申请追加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管理人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赤峰市松山农村商业银行明细账打印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利息约定以及已偿还利息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用于其企业生产经营,故原告应先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本案应追加内蒙古艳阳天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管理人为被告,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未主张该企业承担责任,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朝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英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朝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