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生于山西省临沂县,住兰州市。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9月23日13时驾驶平地机械车,在国道312线辅线静宁县八里镇靳坪村路段施工,倒车时与苏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苏某1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平地机械车,在国道312线辅线静宁县八里镇靳坪村路段由北向南施工,在倒车时与靳坪村一组村民苏某1(男,71岁)无证驾驶的无牌”BSTH-1L”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苏某1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造成本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1日,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苏某1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刺破肺脏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6年10月14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苏某1亲属达成协议,由张某赔偿苏某1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苏某2、苏某3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作业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米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