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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钟其民与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其民,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02行初57号原告钟其民,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哈尔滨博皓外贸彩印有限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冰晶,黑龙江王冰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鑫,该单位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单位主任科员。原告钟其民认为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为其提前办理退休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其民及委托代理人王冰晶,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金鑫、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其民通过哈尔滨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向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提前办理退休。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钟其民诉称,原告1983年4月至1993年4月10年间在哈尔滨外贸彩印厂苯胺版塑料印刷车间从事塑印刷料工。原告1993年5月至2002年12月间在压塑料膜车间从事压塑料膜工。根据1989年5月23日,轻工业部颁布的《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规定,从事压塑料膜工、塑印刷料工等有毒有害工作累计满8年以上的男性职工,在55岁提前退休。2016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提前退休审批手续时,被告以原告的人事档案中只有1994年10月26日《企业职工晋升工资审批表》上记载的“现任职务”是“复膜”是有毒有害工种,其余21年的档案记载中均是“印刷”或“印刷工”,“印刷”是个笼统的概念,其中包括干版、胶版、铅版、塑料印刷、塑料压膜等,只有铅版和塑料印刷、塑料压膜是有毒有害工种,其余印刷岗位均是无毒无害工种,在原告的档案原始记载中从事有毒有害工种未累计满8年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审批手续。2016年9月20日,哈尔滨博皓外贸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充分证实原告确实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虽然《证明》是在2016年9月20日,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临时出具的,虽不是档案的原始记载,但是证明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不是捏造或虚假的,被告不顾事实拒绝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在55周岁提前退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符合55周岁提前退休的条件,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赔偿因未给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造成的2016年1至12月份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9408.00元,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数额由被告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国家统计局关于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国统字【2011】69号文件1份、附件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1份,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2、轻工业行业介绍1份、《黑龙江省轻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3、商务部外贸发展事务局主要职能说明1份;4、《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轻工业部关于《将轻工业印刷行业的8个工种列为提前退休的通知》、附件《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1份;5原始人事档案1份、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公证书1份;6、证明1份;7、塑料印刷品2种、覆膜印刷品1种、工种粮票2张、照片2张;8、退休申请1份;9、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1份、个人补收通知单1份;10、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1份。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不符合办理退休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核条件。一是依据原告原始档案中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的记载,主管局为黑龙江省对外贸易局等,属于外贸行业,不属于轻工行业。根据《关于按照国务院退休规定第二条(二)项办理退休的工种审批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文件目录中无外贸行业。二是根据《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特殊工种名录按原劳动部和有关中央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种目录执行,不同行业内的企业之间不能参照执行。三是原告原始档案中职工登记表中记载的出生时间应为1961年1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规定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文件规定,现原告不符合办理退休审核条件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原始档案;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规定问题的通知》;3、《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颁发》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4、《关于印发黑龙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暂行颁发的通知》;5、《关于按照国务院退休规定第二条(二)项办理退休工种审批问题的通知》;6、《轻工业关于将轻工业印刷行业的8个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现原告不符合办理退休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核条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哈尔滨外贸彩印厂工作,其原始档案记载的工种是工人、印刷工,仅1994年企业职工晋升工资审批表记载现任职务为复膜,原告从事该工种的连续工龄不满十年。2002年12月10日,原告与哈尔滨外贸彩印厂解除劳动关系。后哈尔滨外贸彩印厂改制为哈尔滨博皓外贸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该单位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通过哈尔滨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向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提前办理退休,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符合55周岁提前退休的条件,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赔偿因未给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造成的2016年1至12月份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9408.00元,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数额由被告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被告具有对上述条件的工人具有核准退休的职权。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符合55周岁提前退休的条件,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被告根据原告原始档案记载的工种,即工人、印刷工等不是特殊工种,复膜工种的连续工龄不满十年,认定原告不符合退休条件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原告提出的哈尔滨博皓外贸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确实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主张,依据《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本人从事特殊工种情况档案记载不清楚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提供工资表、特殊津贴费补助表等能说明情况的相关原始材料予以证明,否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人从事特殊工种的情况不予认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其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伯然审 判 员  刘永清人民陪审员  郭鸿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原宇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