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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延吉市方联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史国明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吉市方联装饰有限公司,史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异64号案外人:邹吉凯,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莹,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延吉市方联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明旭,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夏,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国明,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吉市方联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联公司)与被执行人史国明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646-6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案外人邹吉凯名下房屋。案外人邹吉凯对执行自己的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莹、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尹明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兰、姜夏,被执行人史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邹吉凯称,申请执行人方联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史国明名下房屋产籍手续。房屋查封时,该房屋已抵押给我,该裁定查封的仅是实现我抵押权后的余额。我知道抵押给我的房屋被查封后,因其已在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前与被执行人史国明就变卖该房屋清偿债务一事达成一致,并将剩房款35万元,即实现抵押权后的余额交付给了被执行人史国明,被执行人史国明也将该房屋交付给我,但对过户费用承担一事约定不明,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之后我将该房屋转让给另一案外人陈延亮。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现该房屋产权交易受到限制,所以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我为了及时履行与另一案外人陈延亮之间房屋买卖协议,以我的房屋对查封房屋余额部分提供担保,解除被执行人史国明名下房屋的查封。如法院最终确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的余额可以继续执行,案外人愿意用担保物保证其履行。2015年3月,另一案外人陈延亮要求延吉市法院确认其与被执行人史国明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一案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提起再审,法院确认买卖有效。2017年3月1日,延吉市法院恢复了对被执行人史国明的执行行为,作出(2015)延执字第646-6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我提供担保的房屋。因申请执行人在对被执行人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之前,该房屋已由被执行人史国明已处分,请求法院停止对我房屋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方联公司称,1、根据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执行人方联公司在另案中申请保全涉案房屋,当时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史国明名下,由于案外人邹吉凯提供担保,延吉市法院裁定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如案外人没有提供担保,法院也不能解除被执行人史国明名下房屋的查封。2、根据延吉市法院(2015)延民再字第72号民事判决查明,案外人邹吉凯与被执行人史国明实际签订以物抵债合同是,延吉市法院对被执行人史国明房屋查封之后。但案外人邹吉凯与被执行人史国明恶意串通将合同时间提前到2014年10月20日。2015年2月16日,案外人邹吉凯与宋春玲用自己名下的房屋提供担保,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史国明房屋的查封。之后,案外人邹吉凯与被执行人史国明签订以物抵债合同,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执行不能。为此,案外人邹吉凯理应承担担保责任。3、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史国明房屋不存在余额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案外人的陈述及证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如被执行人史国明的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抵债给案外人,案外人的债权本金75万元,加利息10万元,尚有余额35万元,故案外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延吉市法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646-6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驳回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原告方联公司与被告史国明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方联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721-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史国明名下三套房屋产籍手续。同年2月16日,案外人邹吉凯及其妻子宋春玲向本院提供自己名下房屋两套,为被告史国明提供担保,要求解除被执行人史国明名下房屋的查封手续。同日,本院将被告史国明名下的上述房屋予以解除,并查封案外人邹吉凯及其妻子宋春玲提供担保的房屋两套。次日,将解除的房屋过户到另一案外人陈延亮名下。2015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为:被告史国明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方联公司30万元,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70万元)。因被执行人史国明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方联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7日,案外人邹吉凯以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解除其在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721号案件中,申请解除被告史国明房屋的查封时,给被执行人史国明提供担保的房屋的查封。201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646-1号执行裁定,解除案外人邹吉凯与其妻子宋春玲名下两套房屋的查封。2015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方联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5)延执字第646-1号执行裁定。2015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5)延执字第646-1号执行裁定。2015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646-4号执行裁定,查封案外人邹吉凯及其妻子宋春玲名下房屋两套。2015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52号民事裁定,对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延民再字第72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本院(2015)延民再字第72号民事案件中,查明,于201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721-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史国明名下三套房屋。之后,史国明与邹吉凯签订以物抵债合同,史国明将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给了邹吉凯,但将合同日期提前到2014年10月20日。2015年2月16日,因邹吉凯与宋春玲用自己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以(2015)延民初字第721-2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史国明名下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方联公司不服本院(2015)延民再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3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民终5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646-5号执行裁定,解除案外人邹吉凯、宋春玲名下房屋一套的查封(注:因案外人邹吉凯、宋春玲的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被撤销)。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646-6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案外人邹吉凯名下房屋。之后,案外人邹吉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自己房屋的评估、拍卖、变卖等执行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本院(2015)延民再字第72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史国明的三套房屋被查封之后,被执行人史国明与案外人邹吉凯之间以房抵债协议。因此,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史国明房屋时,虽然案外人邹吉凯根据抵押权优先受偿其债权,也应有剩余部分。本院在案外人邹吉凯及其妻子宋春玲用自己名下房屋为被执行人史国明提供担保的前提下才解除查封。案外人邹吉凯向本院申请解封时,知道被执行人史国明的房屋被保全,故应先将剩余房款交到本院。案外人邹吉凯将剩余房款支付给被执行人史国明,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故案外人邹吉凯要求本院停止评估、拍卖、变卖执行行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邹吉凯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金林范人民陪审员 董秀英人民陪审员 车   钟   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妍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