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28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被告马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被告以打电话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由于当时原告正在银川度假,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内汇款5000元。2015年9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其中41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另9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承诺在2016年8月之前还清借款。现被告承诺偿还借款的期限已到,但仍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2016年3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支。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6年8月份之前还清。二、汇款凭证2支。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转账4100元,另有9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该两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8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8月份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调整为年利率6%,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