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张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张永生,张刘焕,何云千,何某1,何某2,范荣远,应均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8474385509。负责人:徐若宁,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小燕,女,1987年3月9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生,男,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刘焕,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云千,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女,200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2,男,200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龙,松阳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荣远,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均兴,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永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生、张刘焕、何云千、何某1、何某2、范荣远、应均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4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保永康公司上诉请求:1、张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剔除张刘焕享有部分;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某为农村户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进城务工一年以上。租房合同的承租人是何云千,合同未注明合住人,无法证明张某事故前和何云千同住。松阳县康洁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张某进城务工的事实。浙江恒劲树脂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流水单仅显示事故前5个月张某的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张某在该单位已连续工作1年以上。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包括张刘焕,张刘焕在张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且其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被上诉人张永生、张刘焕、何云千、何某1、何某2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张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与丈夫何云千共同生活在松阳县城,被上诉人已在一审提交相应的居住证明,且松阳县康洁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的证明能证明张某在城里居住生活。二、张某死亡时,张刘焕差几天就满60周岁,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张刘焕的患病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范荣远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应均兴辩称:一、受害人张某为农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不当,张刘焕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子女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应均兴已经垫付53971.3元,多出部分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张永生、张刘焕、何云千、何某1、何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254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17时27分许,被告范荣远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松阳县过境公路由东往西驶往古市方向,经过过境公路与大马公路路口后与该车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的原告亲属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受伤,经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荣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荣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永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荣远驾驶车辆有超载情形,其系被告应均兴的驾驶员。事故后,原告亲属张某花费抢救费用4768.95元。被告应均兴垫付了原告共计53971.3元。死者张某生前已在松阳县望松工业园区从事非农工作一年以上,其父张永生1949年3月17日出生,其母张刘焕1957年2月17日出生,两人共生育两女,死者与丈夫即原告何云千共生育一子一女,女儿何某12002年12月9日出生,儿子何某22004年5月28日出生,两子女均就读于南华县思源实验学校,该学校处于城区。法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药费4768.95元;死亡赔偿金120910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4823.5元,死者父母的扶养费按农标计算,死者子女的扶养费按城标计算);丧葬费2585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等损失酌情确定为6000元,车损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47131.95元。另,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地的经济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范荣远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保永康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6168.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范荣远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免赔10%,故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9410.01元(<1247131.95元+15000元-116168.95元>*30%*90%);关于保险公司免赔的10%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范荣远系被告应均兴的驾驶员,且被告应均兴在庭审中表示保险赔偿范围外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故保险公司免赔的34378.89元由被告应均兴赔偿给原告。综上,原告方合理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永生、张刘焕、何云千、何某1、何某2各项损失425578.96元;二、驳回原告张永生、张刘焕、何云千、何某1、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7元,由原告张永生、张刘焕、何云千、何某1、何某2负担1096元,由被告应均兴负担471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浙江恒劲树脂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流水单仅显示事故发生前5个月张某的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张某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但结合张某的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工伤认定材料以及租房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张某生前已在松阳县城居住多年,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一审认定张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张刘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张刘焕在张某死亡时虽未满60周岁,但综合考虑其年龄及身体状况,可以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支持张刘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保永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李 洋审 判 员 金红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东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