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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林海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王佳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彬,王佳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贾洪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156号原告:林海彬,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法定代理人:伍姗姗,系原告林海彬妻子,女,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晨,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洪海,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林海彬与被告王佳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贾洪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被告王佳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被告贾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931.99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1,200元/月×0.5个月)、护理费750元(1,500元/月×0.5个月)、误工费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4,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王佳晨、贾洪海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事发后被告贾洪海垫付的31,620.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21时4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石太路、集贤路路口处,被告王佳晨驾驶车牌号为苏E8XX**小型轿车,与被告贾洪海驾驶车牌号为苏E1XX**小型轿车(上有乘坐人为原告林海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佳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洪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苏E8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8XX**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电线杆损坏、苏E1XX**车损,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毕,同意在剩余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70%比例赔付,对鉴定意见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总额32,931.99元予以确认,要求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10元及非医保部分2820元,其他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无异议;3、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15天;4、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15天;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不认可;6、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并按重新鉴定意见按责赔付;8、交通费,认可200元;9、衣物损,认可200元;10、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并按照70%的比例赔付。被告王佳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贾洪海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垫付31,620.2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16日21时4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石太路、集贤路路口处,被告王佳晨驾驶车牌号为苏E8XX**小型轿车,与被告贾洪海驾驶车牌号为苏E1XX**小型轿车(上有乘坐人为原告林海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佳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洪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2,721.9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10元,其中31,620.29元系被告贾洪海垫付的),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500元。三、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林海彬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为苏E8XX**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另案使用完毕,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五、原告林海彬户籍性质系家庭户,在上海巧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于2013年8月购置上海市月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居住证明、房产证、律师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佳晨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贾洪海驾驶机动车(上有乘坐人为原告林海彬)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佳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洪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佳晨按70%比例赔付,被告贾洪海按30%比例赔付。鉴于被告王佳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至于被告贾洪海垫付的31,620.29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诉讼费、律师费:本院认为,该二项费用并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3、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鉴定意见的效力,经核查,接受鉴定的机构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收据,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32,72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日的营养费45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护理依赖程度,酌情支持15日护理费6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60日误工费4,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结合原告收入来源及居住情况,该项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给原告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4,5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67,405.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五项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尚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合计42,905.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比例赔付原告30,034.19元。被告贾洪海按30%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合计12,871.80元,另,被告贾洪海赔付原告律师费的30%即1350元,上述二项费用共计14,221.80元,与被告贾洪海先行垫付的31,620.29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贾洪海17,398.49元。被告王佳晨赔付原告律师费的70%即3,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林海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林海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合计30,034.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贾洪海赔偿原告林海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4,221.8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31,620.29元相抵后,原告林海彬应返还被告贾洪海17,398.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佳晨赔偿原告林海彬律师费3,1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4元,由被告王佳晨负担1,046元,被告贾洪海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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