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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6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司家玉等与张化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家玉,郝宝燕,张化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6303号原告:司家玉,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郝宝燕,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化平,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李良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斌,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亮,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司家玉、郝宝燕与被告张化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家玉、郝宝燕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被告张化平、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主要负责人李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斌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家玉及郝宝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丽、被告张化平、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主要负责人李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家玉、郝宝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化平支付赔偿金311390.76元;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张化平驾驶鲁ADP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市中区省道103线行驶时,与受害人司秋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秋实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化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司秋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ADP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化平,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被告张化平在济南市市中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化平同意一次性赔偿两原告49万元。协议生效后,被告张化平仅支付18万元就不再支付,并要求两原告将赔偿材料送交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处,由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剩余的31万元,但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支付。故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剩余赔偿金,以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化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我在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理应赔偿。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只给了我保险单,并没有给我保险条款、也没有给过我其他的材料。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张化平的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有效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18时05分许,被告张化平驾驶鲁ADP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市中区省道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涧沟路口南侧1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的司秋实相撞,造成司秋实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5]第0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化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秋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司秋实。除两原告外,司秋实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2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张化平在济南市市中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张化平赔偿两原告死者抢救医疗费、丧葬费、补偿金、其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9万元;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受害人亲属自愿放弃其他要求及不再追究肇事方的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化平已支付了两原告18万元。鲁ADP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张化平,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主张的311390.76元及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是否应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2016年2月2日在济南市市中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原告方与被告张化平、保险公司三方对司秋实死亡的赔偿进行商议,商议得出司秋实死亡赔偿金共49万元,被告张化平已经赔偿18万元,还有31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万元,原告方已将相关的材料交给了保险公司,但后来保险公司说对被告张化平作了询问笔录,认为被告张化平是非法营运,所以拒绝赔偿。再后来保险公司一位姓周的给我方打电话说少赔偿一些,还有一位保险公司长清公司的人给我方打电话说给我30万元,另1万元让被告张化平进行赔偿,被告张化平与原告方及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的住所地万达广场达成由保险公司赔偿30万元、被告张化平再支付1万元的协议,双方都签字了,但是保险公司没有把协议给原告方及被告张化平。另有220元是死者司秋实的救援费,1170.76元是抢救费,这两项费用应当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支付。提交司秋实的死亡证明1份、殡葬证存根1份、遗体冷藏存放协议单2份。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司秋实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提交被告张化平缴纳交强险、商业保险的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提交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2张。被告张化平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两原告所述也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其陈述的内容不清楚,如果需要可以庭后核实,但两原告应提交户口本证明其户籍性质。提交我公司人员于2016年3月17日对被告张化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载明张化平陈述如下主要内容: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9日下午6点半左右,车是8人座的,当时连我一共7个人,都是同事,是一块干活的,都认识,不收他们的钱,自己的车钱油钱最后老板给,140元每天;干活每天的工钱是130元),证明被告张化平私自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提交我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例各一份,证明相关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张化平私自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属于免责,被告张化平在投保时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客车,我公司对其作笔录时被告张化平说在事故发生时车上拉着一块干活的人并收了相关费用,私自进行了营运,故我公司认为被告张化平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被告张化平认为,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倒数第三行,实际上应当为最后老板给三天的油费共计140元,而不是每天140元,此处有改动。一共是3天的活,我与车上6人在一块干活,老板为了让我们几人上下班方便,让我开车带着他们,给我些油钱,三天一共140元。其他的时间我没有出去拉过人,没有挣相关的费用。对于该笔录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于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主张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文我没有见过,保险公司在我投保保险时只给了我保险单,没有给我保险条文。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主张,按照我公司的相关程序,被保险人投保时,我公司应当将相关的保险条款交给被告张化平,具体情况需要与业务员进行核实,当时被告张化平投保时应当签订了相关的告知说明书,申请庭后提交。两原告认为,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提供的商业条款从未告知过被告张化平,其次该条款中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关于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不明确。本案中,被告张化平在使用车辆时并未改变车的性质,客车拉的是乘客人员,并未拉载货物,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认为被告张化平在拉载人员时收取费用是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但未明确该性质是否是进行非法营运,因为非法营运是由国家相关部门来认定,被告张化平在拉载人员时并未牟取利益,车上人员是同事,是短期内相对固定的人,而非社会上不特定人群,被告张化平本身也是该人群中的一员,他开着自己的车上下班,老板基于其他雇员节省上下班时间,让同事乘坐他的车替雇工分担实际发生的必须的油费三天共计140元,该路程是从长清到怪坡地段一天来回路程所实际花费的油费,从支付的140元油费的金额看,老板只是和被告张化平分摊了费用,是实际油费的支出。另外,被告张化平主观上并没有营运的故意及牟利的故意,通过庭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化平在其他时间利用车辆进行盈利,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化平在来往途中载其他乘客,因此被告张化平在使用该车辆时并没有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没有进行非法营运,其在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张化平同意两原告所述上述意见。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认为,被告张化平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我公司进行调查所作的询问笔录存在涂改的事实,该笔录有其签字和手印,证据真实有效。关于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张化平在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意见时,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也参与了调解,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调解意见并没有我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人员参与了,具体情况可以庭后落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化平申请对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人声明中“张化平”的签名是否为其所写以及投保人声明方格中及下方文字“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是否系其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烟富司鉴[2017]文检字第6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四份检材中四组“张化平”签名不是张化平书写;投保人声明中末端手写字迹不是张化平书写。原、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于两原告主张的311390.76元及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是否应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两原告之子司秋实死亡,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被告张化平于2016年2月2日在济南市市中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的49万元包含死者抢救医疗费、丧葬费、补偿金、其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根据司秋实与被告张化平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司秋实的年龄及住所,双方确定的该赔偿费用对于双方应是相对公平、合理的,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对此协议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约定,本次事故经调解一次性处理,故在被告张化平支付18万元赔偿款后,两原告剩余的赔偿款应为31万元,因此对其主张的超出31万元的1390.76元,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烟富司鉴[2017]文检字第6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四份检材中四组“张化平”的签名不是张化平书写;投保人声明中末端手写字迹也不是张化平书写,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未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交付给被告张化平,亦未就其免责条款告知被告张化平。从另一方面讲,被告张化平投保的鲁ADP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种类为6-10座客车,其载乘6名共同干活的同事由其老板支付一定的油费,本院认为这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同时,被告张化平的这种行为亦不会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主张其应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司秋实与被告张化平于2015年10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化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秋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两原告与被告张化平在济南市市中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就本次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为有效协议,其约定的赔偿数额相对公平、合理,而且两原告因其子司秋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化平予以赔偿,而两原告的合理损失远超31万元,故对本院认定的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家玉、郝宝燕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家玉、郝宝燕交通事故损失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司家玉、郝宝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被告张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德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