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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7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褚佳斌与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佳斌,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804号原告:褚佳斌,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宇曦,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冠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褚佳斌诉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佳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宇曦、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佳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77.73元、误工费95,761.6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11元、住院伙食费360元、营养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上海玛雅海滩水公园区游玩,在参与大章鱼滑道项目游玩过程中,因项目防护工作不到位,造成原告左肱骨干骨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涉诉。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在参与大章鱼滑道游玩过程中受伤,但该项目设施设备当日正常完好,被告已经尽到经营者的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此外,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垫付58,529.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玛雅海滩水公园游玩。晚20时,原告在参与大章鱼滑道项目游玩过程中,左肱骨干骨折。该项目落差17.6米,参与的游客需匍匐在专用滑垫上,双手紧握滑垫前端的扶手,沿滑道而下,在滑行过程中会通过急速旋转后俯冲下滑。诉讼中,本院勘查事故现场,该项目入口处树立了游玩须知,具体内容如下:1、本项目适合身高高于1.4米,身体健康的游客参与;2、凡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头晕、颈椎、腰椎、背部疾病、内脏器官疾病、习惯性流鼻血、皮肤病、红眼及结膜等方面疾病、饮酒者、孕妇、老年人以及身体不适的朋友谢绝参与本项目;3、参与该项目需穿着不带有搭扣、铆钉或任何尖锐物的游泳服,并摘去鞋子、眼镜、发夹、手表、饰品(戒指、玉镯、项链……)等容易脱落、破碎以及尖锐的物品;4、在滑行过程中,必须紧握滑垫扶手,请勿松开扶手或张开双手、试图减缓滑行速度等任何惊险动作、严禁在滑行过程中改变姿势;5、滑行未停前禁止站立,滑行停止后请迅速离开滑道,请勿在水池内逗留;6、游玩本项目需使用专用滑垫,请听从现场工作人员的指引安排;7、为确保您的人身安全,当遇到雷雨闪电天气时,请立即离开水域或滑道等候平台,并前往周围安全区域。庭审时,原告表示:其游玩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作人员要求,双手紧握扶手,之所以受伤系因在滑行过程中,在急速旋转后进入直道后受水流颠簸,人体腾空跌落,左侧着地(因滑道先有盘旋后进入直道,故人体有自然倾斜),造成左肱骨干骨折。被告表示,当日该项目的设施设备运行正常安全,并提供了该游乐设施的安全检验合格证、检查与保养记录表。另查明,事发后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8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在该院行内固定术,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2016年4月26日,原告因左肱骨骨不连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30日出院。2017年3月30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褚佳斌左上肢因故受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损伤后一期治疗可酌情给予休息48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上海吉利美嘉峰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事发前三年(即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原告共取得收入279,174.51元。事发后,原告所在单位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共计发放原告26,380.02元(事发当月2015年9月发放工资未计入)。之后,原告离职,无劳动收入。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为其垫付58,529.80元。以上事实,有购票凭证、接报回执单、网页截图、音频资料、病历卡、出院小结、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银行对账单、劳动手册、退工单、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承担;二、损失范围。一、本案中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因原告沿大章鱼滑道从高处急速盘旋后,进入直道,原告在下滑过程中受离心力和重力的共同影响,导致原告最先着滑道壁的左臂受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大章鱼滑道项目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检测要求,原告游玩过程中亦未产生设施设备自身的运行问题,被告作为经营场所,已经尽到了同类交易情形下通常的安全保护标准,没有过错。而本案原告在参与该项目时,亦未违反被告的安全须知要求,亦不具有过错。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考虑到,被告系经营活动的受益人,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补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为61,724.12元(含外购药、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对账单,原告事发前三年的月均收入为7,754.85元,故本院结合误工期480日(一期),扣除原告所在单位在误工期间发放的基本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97,697.58元,原告主张95,761.60元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一期)180日,护理费应为7,2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当事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9天,每天20元,应为18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营养期(一期)180日,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每天30元,应为5,4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游玩中受伤,但未造成其严重的后果,且被告亦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被告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褚佳斌医疗费61,724.12元、误工费95,761.6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73,715.72元的50%,计86,857.86元(已付58,529.80元,尚需支付28,328.06元);二、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褚佳斌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褚佳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1元,减半收取1,760.50元,由原告褚佳斌负担1,479.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