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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3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国贸服装城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国贸服装城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经营管理中心,黄培庆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国贸服装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53号。法定代表人:秦虎,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田忠利,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吉林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彩霞,主任。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博,黑龙江新时达(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文,黑龙江新时达(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培庆,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黑龙江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国贸服装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贸服装城)、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哈尔滨市人防办)、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人防办经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黄培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贸服装城、哈尔滨市人防办、人防办经管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博、被上诉人黄培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贸服装城、哈尔滨市人防办、人防办经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培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黄培庆是国贸服装城筹办期间的负责人,当时国贸服装城名称尚未核准,未取得营业执照,无法办理购房,因此委托黄培庆购房,购房手续暂落黄培庆名下。争议房产购房款系由国贸服装城出资,国贸服装城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购房款的一部分向黄培庆借款32,901.69元,国贸服装城已偿还给黄培庆。争议房产一直作为国贸服装城的固定资产记载于国贸服装城的财务账册。黄培庆多年从未向国贸服装城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黄培庆购房巨资的来源。国贸服装城将该房屋交由人防办经管中心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哈尔滨市人防办系国贸服装城的上级主管单位,并未占用争议房产。黄培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黄培庆不是哈尔滨市人,当时南岗区地下国贸服装城是合资企业,黄培庆是港方代表人不是国贸服装城负责人。国贸服装城称委托被黄培庆购房没有证据证明。国贸服装城称向黄培庆借款不是事实,当时黄培庆开办龙发石材公司,国贸服装城在该公司购买石材,拖欠石材款而不是借款,与本案无关。购房协议是黄培庆签订的,购房款是黄培庆支付的,购房的丈量费手续费都是黄培庆支付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争议房产归黄培庆所有。黄培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贸服装城、哈尔滨市人防办、人防办经管中心立即返还占用黄培庆的道外区集良街96号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培庆与哈尔滨市时装厂于1995年1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1.哈尔滨市时装厂愿以2,000,000元将其所有的一栋四层楼卖给黄培庆,黄培庆对哈尔滨市时装厂的房屋情况进行充分了解,愿意以哈尔滨市时装厂所出价购买,并于1995年1月27日交付100,000元作为购买定金,余款待过户手续办理齐全后,一次性交付给哈尔滨市时装厂。另有附属物仓库39.43平方米、围墙30.95米、铁门3米,一并转移给黄培庆。2.黄培庆负责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哈尔滨市时装厂负责准备有关材料,并协助黄培庆办理。黄培庆按协议约定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日给付哈尔滨市时装厂购买房屋定金100,000元。哈尔滨市时装厂以哈尔滨市服装十五厂财会章名义给黄培庆出具了收款收据。黄培庆与哈尔滨市时装厂又于1995年2月23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为:由于哈尔滨市时装厂已收到黄培庆预付的购房定金100,000元,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1.哈尔滨市时装厂自愿将坐落于道外区集良街96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342.80平方米出售给黄培庆。2.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2,000,000元。黄培庆于1995年3月3日为办理上述房产更名过户向房管部门交纳评估费21,150.44元、丈测费134.28元、契税126,902.65元、房产交易手续费31,725.66元。黄培庆于1995年3月16日取得了上述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哈房私字第B06657号)。黄培庆按协议约定于1995年3月21日给付哈尔滨市时装厂实际购房余款2,100,000元。哈尔滨市时装厂以哈尔滨市服装十五厂财会章名义给黄培庆出具了收款收据。国贸服装城、哈尔滨市人防办、人防办经管中心称人防办经管中心及国贸服装城系哈尔滨市人防办下属单位,现诉争房屋由国贸服装城授权人防办经管中心使用。国贸服装城于2015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系国贸服装城所有。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5日作出(2016)黑0104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驳回国贸服装城的诉讼请求。后国贸服装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民终41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市××街××号房产登记在黄培庆名下,国贸服装城称该房产系其所有,但在其起诉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国贸服装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书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410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国贸服装城主张房屋产权证据不足,故国贸服装城无权占有或授权他人占有诉争房屋,因哈尔滨市人防办系国贸服装城及人防办经管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国贸服装城、哈尔滨市人防办、人防办经管中心均称该房屋实际由国贸服装城授权人防办经管中心占用,故黄培庆诉请要求返还哈尔滨市××街××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国贸服装城、哈尔滨市人防办、人防办经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培庆返还位于哈尔滨市××街××号房屋。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黄培庆与案外人哈尔滨市时装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合同当事人黄培庆持有出资凭证,案涉房产亦登记在黄培庆名下,且(2016)黑01民终410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房产系黄培庆所有,而国贸服装城、哈尔滨市人防办、人防办经管中心主张由其出资购买委托黄培庆办理交易手续,但其举示的证据并不确凿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黄培庆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其诉请国贸服装城、哈尔滨市人防办、人防办经管中心迁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国贸服装城、哈尔滨市人防办、人防办经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国贸服装城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经营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凯审判员 柳 波审判员 万 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小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