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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冠旻与被告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冠旻,孙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3002号原告:黄冠旻,1984年1月8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飞,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青,1993年2月8日生,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原告黄冠旻与被告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冠旻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冠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支付商铺租金需求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借款期间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月2%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约给付借款后,被告到期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清本金、利息和律师费。被告孙青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原告黄冠旻(出借方)与被告孙青(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孙青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借款期间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月2%计算;被告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还就借款方送达地址、款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冠旻于2017年5月2日分两笔(第一笔50000元,第二笔10000元)通过华夏银行转账给被告孙青600**元。另查明,原告黄冠旻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孙青在借款合同中所确认的送达地址寄送诉讼文书,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表明被告本人签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及其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青与原告黄冠旻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足额交付借款6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冠旻主张被告孙青支付其委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青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并在发生诉讼时未告知原告是否发生变更,故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孙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冠旻借款6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孙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冠旻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孙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赖江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