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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蒋先明、陈祖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先明,陈祖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3刑初87号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先明,男,生于1962年6月18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惯犯罪、流氓罪、赌博罪,于1985年12月28日被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14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 被告人陈祖明,男,生于1946年4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15被取保候审。现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人蒋先明、陈祖明被控盗窃一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9日以剑检公刑诉(2017)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梁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先明、陈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蒋先明、陈祖明先后来到剑阁县下寺镇沙溪坝综合农贸市场寻找扒窃目标,在尾随被害人郭某,准备盗窃郭某随身财物过程中,被告人蒋先明发现被告人陈祖明也准备扒窃郭某财物,被告人蒋先明便告诉陈祖明,让陈祖明到郭某前面挡住郭某,由其负责实施盗窃。之后,被告人陈祖明到郭某前面挡住郭某,被告人蒋先明趁机将被害人郭某放在上衣右侧衣包内的1130.00元人民币盗走。事后,被告人陈祖明分得人民币80.00元。 2017年5月14日,公安民警在巡逻检查过程中,发现疑似2017年4月11日在沙溪坝农贸市场内实施盗窃的被告人蒋先明、陈祖明,随后公安民警将二人带回派出所盘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祖明如实供述其伙同蒋先明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蒋先明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三次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先明退赔被害人郭某损失1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先明、陈祖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作案工具布口袋一个、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视频截图、收条、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案发过程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先明、陈祖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盗窃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先明负责分工并负责具体实施盗窃,在盗窃后负责财物分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祖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祖明在盘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先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先明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蒋先明、陈祖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先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祖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陈祖明违法所得80.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布口袋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江  海  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郑椿洪(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