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盘刚、富宁县正龙金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刚,富宁县正龙金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刚,男,1974年9月6日生,壮族,广西田林县人,现住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英,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宁县正龙金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宁县桑乡平安村委会普弄采矿点。法定代表人:顾简兵,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盘刚与被上诉人富宁县正龙金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8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正龙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原判决将《氧化矿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及《氧化矿旧渣翻堆喷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中盘刚和正龙公司内部承办经营的性质,认定为外部经营承包的性质,明显与双方协议约定及经营事实行为不一致,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因为,在本案中,正龙公司并未因“协议”之存在将其具有采矿权的矿区完全交由盘刚独自开采经营,从而使正龙公司处于对矿区生产、经营、管理全部脱离的局外状态。相反,正是有了“协议的存在”,盘刚只能在正龙公司监督、管理和设备、物资供应之下,从事正龙公司矿区内非主要产矿点的补采,以及对正龙公司主采后的旧渣进行再次加工选取尾矿,并取得约定相应报酬的作业行为,盘刚的这种行为本质上属于帮助正龙公司采矿和延伸正龙公司采矿的能力,是正龙公司行使采矿权收益权的内部经营活动。以下双方“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及事实行为,充分佐证了双方履行“协议”的行为是内部的经营性质,其事实客观存在:第一、“协议”条款。1、“协议”书第二条“乙方在甲方监督下有权对该区域的氧化矿进行相应的生产和经营管理,…”,“乙方承包作业范围内:除甲方正在作业的中心采区和南一采作业范围以外…”。2、“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第1项“甲方有权对乙方整个生产过程进行全程跟踪及监管产品产出经营过程。鉴定乙方依法经营,管理好企业资产”。第二、双方事实行为。1、盘刚给正龙公司《承诺书》记载的欠付租金情况,表明盘刚对旧渣进行堆淋使用的氰化钠是正龙公司才有权矿能力,是在正龙公司监督、管理和提供设备、物资等情况之下,盘刚依约帮助采矿权本人即正龙公司进行的生活经营活动,是为更好实现正龙公司采矿权的收益权能所进行的作业,符合矿资源法的规定,更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三、(一)原判决审判人员既已经参加了对案提出管辖异议的审理程序,在一审程序中应依法自行回避,可是原判决审判人员又参加了一审程序的审理,明显是程序违法;(二)原判决中杨再臣是正龙公司提出证据《通知送达拒收说明》的证人,在诉讼程序中应按证人优先原则处理,而不应使其在同一判决书中既属于证人又是诉讼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出现。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存在错误,请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正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正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龙公司与盘刚签订的《氧化矿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氧化矿旧碴翻堆喷淋承包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正龙公司与盘刚于2014年5月17日双方签订《氧化矿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盘刚承包除正龙公司正在作业的中心采区作业范围以外的正龙公司所有权范围以及平安、渭常两个探矿权范围的氧化矿开采、堆浸、喷淋作业,产品的销售处理等,并约定年产量任务由盘刚自主独立完成,产品实行3:7分成,正龙公司提取三成作为承包金,盘刚向正龙公司缴纳30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2014年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氧化矿旧碴翻堆喷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氧化矿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盘刚承包正龙公司旧堆淋场范围内(限盘刚承包的地界范围内)旧碴翻堆喷淋作业,产品实行9:1分成,正龙公司提取一成作为承包金,由盘刚自行组织人员及设备独立生产经营。双方签订合同后,正龙公司认为盘刚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出现投入资金不足、拖欠机械租金、不按约定足额缴纳风险抵押金等违约情形,且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所请。另查明,正龙公司与盘刚在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氧化矿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平安、渭常两处金属矿勘探的探矿人并非正龙公司,且未在相关行政部门对探矿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双方签订协议后直至本案审理过程中,盘刚并未办理相关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和《探矿权证》,也未在平安、渭常两处进行采矿等生产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一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经营。”本案中,正龙公司与盘刚在协议中约定将除正龙公司正在作业的中心采区和南一采区作业范围以外的正龙公司所有权范围以及平安、渭常两个探矿权范围的氧化矿开采、堆浸、喷淋作业,产品的销售处理等承包给盘刚,这一约定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氧化矿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其次,正龙公司与盘刚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氧化矿旧碴翻堆喷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的《氧化矿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根据双方的约定,该补充协议的原协议(《氧化矿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不可分包的部分,因此原协议无效,补充协议亦无效。综上所述,对正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富宁县正龙金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盘刚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氧化矿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氧化矿旧碴翻堆喷淋承包协议书》均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富宁县正龙金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盘刚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盘刚与正龙公司签订的《氧化矿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氧化矿旧碴翻堆喷淋承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一审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正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氧化矿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氧化矿旧碴翻堆喷淋承包协议书》显示,盘刚与正龙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居于正龙公司对其已经取得采矿权或探矿权的矿区内,将部分区域的矿产开采、堆浸、喷淋作业,矿产品的销售处理业务承包给盘刚经营管理,并从中收取一定的提成。盘刚的整个生产经营过程,均在正龙公司的监督与监管之下,正龙公司仍然对整个矿区的生产经营享有监督管理权,正龙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盘刚对该矿区所有权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内部承包协议,正龙公司出让的是部分生产经营权和收益权,而不是采矿权(即矿山所有权)的转让,不符合《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的关于采矿权以承包方式出让、转让的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不当,应予以纠正。另外,关于一审查明正龙公司与盘刚在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氧化矿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平安、渭常两处金属矿勘探的探矿权人并非正龙公司,且未在相关行政部门对探矿权人进行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正龙公司是否享有平安、渭常两处金属矿勘探的探矿权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审判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厉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的规定,盘刚主张一审判决的合议庭成员既参加了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又参加本案一审的审理,违反有关回避的规定,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8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富宁县正龙金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富宁县正龙金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富宁县正龙金矿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祥审判员 秦永兴审判员 张文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