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1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钱泽明与刘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泽明,刘东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1308号原告:钱泽明,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伍蓉玲,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日发,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东生,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钱泽明与被告刘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泽明的委托代理人伍蓉玲、梁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都是从事服装买卖。2015年约9月份左右,被告开始通过打电话及发微信向原告发送订单,大约一星期那一次货物,每次拿货的数量不定,货值约在一万至三万之间。起初,原、被告的结算方式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货到钱到。后被告提出这种结算方式过于麻烦,想要按月结算货款,因其订货量稍大,原告亦予以同意。但自2016年年初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每次拿货所支付的钱都是上一批货物的货款,且每次都仅是支付部分,每批货物拖欠部分货款,截止至2016年9月1日被告累计欠货款16265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62655元及利息(以16265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东生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从事服装销售生意,与被告刘东生素有交易往来,从2015年约9月起,双方交易一般为被告通过电话以及发微信的方式向原告发送订单,并约定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后由于订货量稍大,结算方式改为按月结算货款。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钱泽明服装款162655元整大写壹拾陆万贰仟陆佰伍拾伍圆。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原告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2655元。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提交了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交易明细(该明细记载着被告曾经向原告转账的记录)、部分历史发货记录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62655元,为此提供了被告签名的欠条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有关双方交易、结算过程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双方历史交易往来记录,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抗辩及举证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至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265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上述货款,必然导致原告存在损失,故原告请求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6日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以本金为限。被告刘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泽明支付货款162655元及利息(以1626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利息以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刘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葛军谢伟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