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付瑞君与张家港市恒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瑞君,张家港市恒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031号原告付瑞君,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张家港市恒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作为,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经理。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瑞君与被告张家港市恒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瑞君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市恒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瑞君诉称,2017年3月16日,顾军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路段与我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为医疗费2870.10元、护理费1230元、误工费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营养费300元、车损费1844元、评估费550元、施救费3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154.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核实被告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居住在农村,各项损失应按其户口性质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家港市恒久贸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顾军垫付医院押金500元,急诊费583.40元。二、顾军是我公司员工,该起事故的所有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三、我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一并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5时25分,顾军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G2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66公里+700米路段时,与顺行的付瑞君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付瑞君受伤,两车不同��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付瑞君受伤后,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870.10元,顾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83.40元。2017年6月5日,原告到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付瑞君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护理期限为10日,营养期限为1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此次事故还造成付瑞君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受损,经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为1844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50元,还支付施救费39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顾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瑞君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系家电零售、维修个体经营户,日平均收入为122.69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护理,��理人居住在农村,日平均收入为59.39元。另查明,付瑞君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司茂银,对于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司茂银全权委托原告代为处理。顾军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家港市恒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顾军是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顾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全距离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顾军系被告张家港市恒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故被告张家港市恒久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在苏E×××××号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家港市恒久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顾军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赔偿之外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家港市恒久贸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天数,结合原告的收入,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确认为3680.7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系个体工商户的主张。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确认为593.9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100元。对被告张家港市恒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的支付押金500元,原告主张其出院结算时未有押金收据,出院结算票据中不包含该笔款项。故被告张家港市恒久贸易有限公司可持有押金收据到医院退回。综上,原告付瑞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70.10元、护理费593.90元、误工费368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损失1844元、评估费550元、施救费39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1358.70元。顾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83.40元,应抵顶被告张家港市恒久贸易有限公司相应的赔偿款。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瑞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5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9618.70元;被告张家港市恒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付瑞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09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恒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公丽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