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4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徐建琴、孙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徐建琴,孙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43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琴,女,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孙明,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确认送达地址苏州阳澄湖休闲旅游度假区清水村刘家庄3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徐建琴、孙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雷宁、被告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60013.36元,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28263.02元,共计288276.38元(欠息暂算至2017年4月7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1748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建琴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孙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后被告徐建琴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2015年6月19日,被告使用周转易贷款30万,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的欠息仅指罚息,诉讼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孙明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徐建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徐建琴(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7589)。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月,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如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被告徐建琴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删除授信协议第19.1.3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申请人存在任何未按授信协议或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2013年7月11日,被告孙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自愿为徐建琴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7589)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授信人/甲方)与被告徐建琴(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编号512084017589)。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7589的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乙方以其名下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卡号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甲方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周转易所属授信额度规定的扣款日的前一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利率不变;在定向垫付款项的到期还款日,由甲方直接向乙方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来偿还定向垫付款项。2014年6月24日,被告孙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自愿为徐建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512084017589)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止2017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13.36元,罚息28263.02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1748元。再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苏州阳澄湖度假区孙明大闸蟹经营部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载明借款人(担保人)确认上述上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或担保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借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借款人(担保人)本人或其他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上述被告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徐建琴、孙明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函》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徐建琴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建琴、孙明归还贷款剩余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琴、孙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60013.36元,并赔付原告至2017年4月7日的罚息28263.02元,以及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徐建琴、孙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1174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徐建琴、孙明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