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正飞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市致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正飞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乐山市致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362号原告:成都正飞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袁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君,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乐山市致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任强。原告成都正飞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飞法律咨询公司)与被告乐山市致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信管理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飞法律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信管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飞法律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11332元及违约金(以410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22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乐山市XX小区的物业费、水电费、停车费等相关欠费的催缴事宜,约定原告的法律服务费按实际回收额的17%计算,法律服务费按月结算,逾期未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提供服务。2017年2月共计回收欠费61195元,按合同约定原告提取的服务费为10403元,被告应于2017年3月5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公司老板任强支付了5000元、财务赵佳琪支付了1300元后,剩余4103元未支付。2017年3月共计回收欠费42526元,按合同约定原告提取的服务费为7229元,被告应于2017年4月5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两笔服务费共计1133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产生利息22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致信管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致信管理公司(甲方)与正飞法律咨询公司(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范围: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追收物业费,滞纳金,水电费,停车费等相关事宜;法律服务费:立案前通过发放律师函或者其他方式收回的费用(包括预交款、应交款、滞纳金),按实际回收额的17%提取法律服务费;立案后收回的费用(包括预交款、应交款、滞纳金),按实际回收额的30%提取法律服务费;法律服务费按月结算,甲乙双方于合同签订后的每月底通过QQ、电子邮箱等方式核对费用,乙方开具正式发票,甲方于次月1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对乙方通过QQ、电子邮箱等方式发送的每月对账单,应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确认,如有出入应及时向乙方提出,双方确认后进行相应调整,否则视同甲方对乙方对账单及应付法律服务费的认可;违约责任:甲方应当及时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逾期未支付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且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乙方不予承担;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还约定甲方指定联系人为赵佳琪,乙方指定联系人为唐君。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法律服务,2017年1月服务费被告付清。2017年2月23日,原告员工通过QQ及邮箱向被告员工发送XXX小区2月份对账表,载明实际回款61195元,服务费按17%计为10403.2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邮寄2月请款函及收据,请款函载明2017年2月共计催回物业费61195元,应付法律服务费10403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员工通过QQ及邮箱向被告员工发送XXX小区3月份对账表,载明实际回款42526元,服务费按17%计为7229.42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邮寄3月请款函及收据,请款函载明2017年3月共计催回物业费42526元,应付法律服务费7229.42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付款5000元,2017年3月30日付款1300元。2017年4月25日,因被告未付法律服务费,原告起诉来院并主张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营业执照、法律服务合同、QQ聊天记录、邮件、对账表、请款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的约定:立案前通过发放律师函或者其他方式收回的费用(包括预交款、应交款、滞纳金),按实际回收额的17%提取法律服务费;法律服务费按月结算,甲乙双方于合同签订后的每月底通过QQ、电子邮箱方式核对费用,乙方开具正式发票,甲方于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乙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并按约向原告提供了对账表,出具了收据,被告应按约支付法律服务费。2017年2月实际回款金额为61195元、3月实际回款金额为42526元,服务费按17%计为17632.5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300元,原告主张2月未付4103元、3月未付7229元,共计1133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的约定,甲方应当及时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逾期未支付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本案中,被告2月未付服务费为4103元、3月未付服务费为7229元,原告主张以410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以7229元基数从2017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致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正飞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11332元及违约金(以410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229元基数,从2017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元、保全费136元,由被告乐山市致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向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