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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7财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海南恒日柳工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林彬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恒日柳工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07财保192号申请人:海南恒日柳工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明虎,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林彬,男,汉族,1965年4月8日生,住海南省万宁市。申请人海南恒日柳工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本院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林彬租赁的柳工牌CLG922挖掘机一台[整机出厂编号:AE018631,发动机编号:26450814],并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海南恒日柳工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林彬租赁的柳工牌CLG922挖掘机一台[整机出厂编号:AE018631,发动机编号:26450814],期限自法院采取强制保全措施的次日起二年。案件申请费元,由海南恒日柳工挖掘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林  玥  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 官 助��郭丽娜书记员 曾  海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