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柳州市金泰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金泰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453号原告:柳州市金泰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工业园二区。法定代表人:邹新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华,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东环大道228号。主要负责人:刘民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彬,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本科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柳州市金泰化工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金泰化工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金泰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4880元给原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告司机肖宗维驾驶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号挂车途经S280线高州市金山里麻路口人行横道斑马线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黄劲驾驶的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号挂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了案,后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桂B×××××号半挂车经高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总价为98880元,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支付了鉴定费4200元、拖车费1800元,三项损失共计104880元。桂B×××××号半挂车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确定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拒赔。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辨称,对评估的结论有异议,已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拖车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3日,原告司机肖宗维驾驶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号挂车途经S280线高州市金山里麻路口人行横道斑马线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黄劲驾驶的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号挂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了案,后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桂B×××××号半挂车经高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总价为98880元,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鉴定费4200元、拖车费1800元,三项损失共计104880元。桂B×××××号半挂车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损险保险金额95000元,有不计免赔),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并不涉及本车的商业三者险,因此不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应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原告柳州市金泰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投保车辆出险时间仍处于投保期内,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保单约定的车辆损失险最高保额为95000元,拖车费1800元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施救费;原告投保车辆桂B×××××号半挂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均有相关发票证明,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商业险保额内向原告赔偿96800元(车损95000元+拖车施救费18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中包括原告在事故后向高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价格鉴定后,由高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高价鉴字[2017](00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如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书后7个工作日内向处理该起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原价格鉴证(评估)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同时被告在质证阶段既认可鉴定结论书证据三性,也未就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或鉴定过程提供不合法合理的证据,另外,事故后,原告已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而保险公司并未在合理期内提供车辆修复方案,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定损程序正当,因此,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由高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高价鉴字[2017](00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该定损结论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6800元给原告柳州市金泰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仁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