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昕寻衅滋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昕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190号罪犯刘昕,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湖州市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浙0502刑初10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9月7日交付执行。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昕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9年10月至2017年4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得一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昕准予减刑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