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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5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发会与富源县补木戛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发会,富源县补木戛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民初1093号原告:赵发会,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圆,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富源县补木戛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064269965T,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大河镇挑担村。法定代表人:胡绍英,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治富,男,公司管理人员(特别授权)。原告赵发会与被告富源县补木戛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发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圆、被告富源县补木戛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治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发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6480元(3890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30元(3890元/月×7月)、伤残就业补助金27230元(3890元/月×7月)、停工医疗补助金7780元(3890元/月×2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70元/天×31天)、护理费2170元(70元/天×31天)、交通食宿费1200元、检查费84元,合计1223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其在被告煤矿井下采煤时被坍塌的顶板煤砸伤右手,受伤后其到富源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及右手背及右手第3、4指软组织挫裂伤,于同年8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2016年9月30日,其伤情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13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拾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11月14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7200元。双方就相关赔偿未达成协议,2017年3月9日,其向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151192元。2017年5月3日,仲裁委作出富劳仲案(2016)第93号裁决:一、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38元(2334元×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80元(3890元×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230元(3890元×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4元(2334元×6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2元(22元×31天)、护理费1705元(55元×31天)、鉴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7200元、司法评估费600元、检查费84元、交通食宿费525元,合计76448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5月10日,其收到仲裁裁决,认为其工资应为3890元,停工留薪期应为6.5个月,但裁决却认定为2334元和6个月,故其于同年5月25日诉至法院,状如所请。被告富源县补木戛煤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补充陈述,2016年2至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原告2016年7月8日至8月8日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结清了全部住院医疗费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因公受伤后���被告已从社保经办机构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但是,因煤矿工伤保险平均缴费工资在2400元至2700元间,原告的工资其只认可仲裁委裁决的社平工资3890元的60%即23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只能按2334元为基数计算。另外,停工留薪期认可7个月,后续治疗费7200元过高,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不准确,其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认可仲裁裁决上的数额,交通食宿费认可525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富源县补木戛煤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赵发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补充陈述部分案件事实,原告对被告补充陈述的事实也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及被告补充陈述的事实均予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赵发会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记录原告赵发会工资的相关证据应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被告富源县补木戛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至庭审结束,被告均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赵发会提出的月平均工资为38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依此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依法应自因工受伤接受医疗日起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日止,本案计为189天,庭审中��被告均认可为7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发会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客观、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本案中,被告至庭审结束时依前述规定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2017年3月9日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时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本院裁判解除劳动合同时曲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4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此基数计算,原���诉求按3890元为基数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劳动者因工受伤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发会所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被告富源县补木戛煤业有限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发会与被告富源县补木戛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富源县补���戛煤业有限公司赔付赵发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30元(389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80元(389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230元(3890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230元(3890元/月×7个月)、后期治疗费7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70元(70元/天×3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170元(70元/天×31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食宿费525元、检查费84元,合计102519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发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