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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舒红锋、武汉柔韧洪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红锋,武汉柔韧洪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郑继钢,李辉,胡银丹,黄连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红锋,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立,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元力,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柔韧洪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万科金色城市第****号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立,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元力,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继钢,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汉洪,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辉,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胡银丹,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黄连凤,女,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舒红锋、武汉柔韧洪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柔韧洪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继钢、原审被告李辉、胡银丹、黄连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红锋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郑继钢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继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允许郑继钢当庭变更主要诉讼请求,没有依法给予舒红锋答辩期,剥夺舒红锋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一审判决第一项“解除郑继钢与柔韧洪峰公司之间的出资入股协议”,在一审期间,郑继钢均没有提出该项诉请。最初的诉请中要求判令解除与舒红锋之间出资合同,但在第一次变更诉请时,撤回了该诉请。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郑继钢不是柔韧洪峰公司股东的事实错误。郑继钢向柔韧洪峰公司出资入股事实确定,既有出资入股协议,也有实际出资100万元的事实。柔韧洪峰公司与郑继钢均知晓并认可郑继钢为柔韧洪峰公司股东。柔韧洪峰公司向郑继钢开具了出资收据,并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股东证明书,承认郑继钢的股东资格,郑继钢也一直认可自己是柔韧洪峰公司股东,只是因为其股东身份未经工商登记而要求撤回出资。一审关于郑继钢不具有柔韧洪峰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而否定其股东资格的认定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和一审查明事实,郑继钢根据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然取得柔韧洪峰公司的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至于形式要件,仅为证明股东身份的相关证据材料,不是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2、一审认定舒红锋、李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是错误的。即使认定柔韧洪峰公司承担返还郑继钢出资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舒红锋、李辉也不承担连带责任。柔韧洪峰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郑继钢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继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允许郑继钢当庭变更主要诉讼请求,没有依法给予舒红锋答辩期,剥夺舒红锋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一审判决第一项“解除郑继钢与柔韧洪峰公司之间的出资入股协议”,在一审期间,郑继钢均没有提出该项诉请。最初的诉请中要求判令解除与舒红锋之间出资合同,但在第一次变更诉请时,撤回了该诉请。三、一审认定郑继钢不是柔韧洪峰公司股东的事实错误。郑继钢向柔韧洪峰公司出资入股事实确定,既有出资入股协议,也有实际出资100万元的事实。柔韧洪峰公司与郑继钢均知晓并认可郑继钢为柔韧洪峰公司股东。柔韧洪峰公司向郑继钢开具了出资收据,并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股东证明书,承认郑继钢的股东资格,郑继钢也一直认可自己是柔韧洪峰公司股东,只是因为其股东身份未经工商登记而要求撤回出资。一审关于郑继钢不具有柔韧洪峰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而否定其股东资格的认定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和一审查明事实,郑继钢根据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然取得柔韧洪峰公司的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至于形式要件,仅为证明股东身份的相关证据材料,不是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郑继钢的答辩意见为:一审庭审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股东资格,工商注册中没有郑继钢的名字,股东几次发生变更,均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征得郑继钢同意。公司向每个股东派发50万元,没有发给郑继钢。公司章程也未记载,因此郑继钢作为股东不具备条件。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应当以行为发生时为准,否则会导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损害公司权益,舒红锋与李辉均无证据证明公司与个人财产相独立,公司股权转让只有协议无支付对价,不符合法律规定。郑继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郑继钢与舒红锋的合同关系;2、舒红锋返还资金100万元;3、舒红锋赔偿资金100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0万元(50万元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算,50万元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4、柔韧洪峰公司、李辉承担共同清偿资金1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责任;5、胡银丹、黄连凤承担出资额内的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舒红锋、柔韧洪峰公司、李辉、胡银丹、黄连凤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在舒红锋的召集组织下,郑继钢与舒红锋、黄连凤等人商议每人出资100万元共同投资设立柔韧洪峰公司,郑继钢当即交付了2万元。2013年8月13日,柔韧洪峰公司的名称得到工商部门的预先核准。2013年9月26日,柔韧洪峰公司正式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舒红锋,舒红锋实缴了注册资本100万元。2013年10月16日,柔韧洪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李辉,舒红锋变更为该公司监事,舒红锋将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辉,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10月9日、10月30日,郑继钢按照商议的内容,向指定的胡银丹的账户分别转账50万元、48万元。2013年10月29日,胡银丹据此开具了一张“今收到郑继纲原始股份金10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了有“柔韧洪峰”四字的单位印章。2014年9月25日,柔韧洪峰公司办理了企业类型、股东等工商变更登记,将企业类型由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李辉变更为李辉、胡银丹和黄连凤;注册资本仍为100万元,其中,李辉出资32万元,胡银丹出资34万元,黄连凤出资34万元。2015年8月24日,柔韧洪峰公司向郑继钢出具了两张50万元的收据存根(加盖有柔韧洪峰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收回了上述收据。该两张收据存根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郑继钢原始股份金(由2013.10.29股本金变更)”。一审另查明,2015年2月9日,湖北情怀酒业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陈木星、胡银丹、李辉等12人,法定代表人为李辉。郑继钢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一审再查明,2013年10月,郑继钢与案外人代继红达成协议,由代继红出资50万元,以郑继钢的名义向柔韧洪峰公司出资。2014年3月7日,郑继钢向代继红出具证明:“证明代继红投资伍拾万是立志投资柔韧洪峰股份的百分之伍拾。营利和亏本自己承担”。代继红于2016年3月15日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起诉郑继钢返还该出资款。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鄂0107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柔韧洪峰公司否认郑继钢为其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郑继钢是否为柔韧洪峰公司的股东;柔韧洪峰公司、舒红锋、李辉、胡银丹、黄连凤是否应当承担返还100万元资金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1、郑继钢是否为柔韧洪峰公司的股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因此,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需具备严格的法律条件,即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如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本案中,郑继钢与舒红锋、黄连凤等人商议投资设立柔韧洪峰公司,虽然柔韧洪峰公司在2013年9月即成立,但郑继钢仍可以向柔韧洪峰公司出资,成为柔韧洪峰公司的股东。之后,郑继钢于2013年10月向柔韧洪峰公司出资了100万元,胡银丹经办出具了盖有“柔韧洪峰”四字印章的收据,并注明该100万元为原始股份金。柔韧洪峰公司于2015年8月收回上述收据,并出具了两张盖有柔韧洪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存根,也注明郑继钢出资的100万元为原始股份金。由此,郑继钢已向柔韧洪峰公司出资。然而,郑继钢不具有柔韧洪峰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如在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部门登记中均没有证明该出资,柔韧洪峰公司也自认郑继钢向其入股但未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郑继钢行使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综上,郑继钢并不是柔韧洪峰公司的股东。2、柔韧洪峰公司、舒红锋、李辉、胡银丹、黄连凤是否应当承担返还100万元资金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郑继钢与时任柔韧洪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舒红锋达成协议,郑继钢向柔韧洪峰公司出资,成为柔韧洪峰公司的股东。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黄连凤对此协议内容也予以认可。郑继钢向柔韧洪峰公司出资100万元,但柔韧洪峰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股东中并没有郑继钢,郑继钢至今仍不是柔韧洪峰公司的股东。柔韧洪峰公司未将郑继钢作为其股东的违约行为致使郑继钢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郑继钢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追究柔韧洪峰公司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柔韧洪峰公司于2013年9月成立,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舒红锋一人。2013年10月16日,舒红锋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李辉,股东为李辉一人。郑继钢在2013年10月9日向柔韧洪峰公司转账50万元,加上之前支付的2万元,共计52万元是支付给了股东为舒红锋一人的柔韧洪峰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向柔韧洪峰公司转账48万元,是支付给了股东为李辉一人的柔韧洪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舒红锋、李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柔韧洪峰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舒红锋、李辉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柔韧洪峰公司之后于2014年9月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胡银丹、黄连凤、李辉,并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综上,郑继钢提出的要求舒红锋、柔韧洪峰公司、李辉共同承担返还出资款1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郑继钢提出的要求胡银丹、黄连凤承担出资额内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郑继钢与柔韧洪峰公司之间的出资入股协议;二、柔韧洪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继纲返还出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人民币520000元,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480000元,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舒红锋在人民币52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李辉在人民币48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郑继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柔韧洪峰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郑继钢在一审起诉时,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郑继钢与舒红锋的合同关系”。2016年12月1日,郑继钢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减少第一诉讼请求。2016年12月19日开庭审理时,其未提出“解除郑继钢与舒红锋的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郑继钢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舒红锋、柔韧洪锋公司、李辉共同承担责任,胡银丹、黄连凤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月3日,郑继钢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第一项为“请求解除与舒红锋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对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需具备严格的法律条件作了详尽论述,在此不再赘述。郑继钢向柔韧洪峰公司出资100万元,柔韧洪峰公司出具收据为原始股份金,但该款项是否构成股东出资,进而能否由此认定郑继钢为公司股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就主体而言,出资系股东间合意,即新老股东之间就增资扩股或股权转让等达成协议。舒红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郑继钢存在受让柔韧洪峰公司股权或增资扩股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辉、胡银丹、黄连凤与郑继钢存在受让柔韧洪峰公司股权或增资扩股的意思表示。郑继钢的出资证明,仅反映的是其与柔韧洪峰公司之间就资金的使用达成一定合意的事实。其次,就权利、义务而言,出资对出资人而言应以取得并享有股东权利为目的。股东权属综合性权利,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性质,主要表现为股东不仅享有利润分配权,还享有参与公司决策表决等权利。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郑继钢自2013年向柔韧洪峰公司支付款项获取原始股份金凭证之后,柔韧洪峰公司未向其分配利润,郑继钢未参加柔韧洪峰公司的股东大会,亦未参与决策表决,即郑继钢从未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亦未履行过股东的相应义务。舒红锋和柔韧洪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部门登记中证明该出资,亦未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由此可以认定郑继钢不是柔韧洪峰公司的股东。舒红锋和柔韧洪峰公司主张郑继钢取得柔韧洪峰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由公司股东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应依照公司设立缴纳出资规定执行;股东认足出资后,股东应委托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变更登记。舒红锋、李辉在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间,一方面向郑继钢出具股份金收据接受其向公司增加出资的请求,另一方面未履行公司股东职责在郑继钢向公司出资后,及时委托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致使郑继钢始终未能成为柔韧洪峰公司股东,属于违反公司股东法定职责,柔韧洪峰公司未将郑继钢作为其股东的违约行为致使郑继钢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舒红锋、李辉应各自承担其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间,违反公司股东法定职责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舒红锋在人民币52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李辉在人民币48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舒红锋和柔韧洪峰公司主张舒红锋、李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继钢分次向柔韧洪峰公司出资共计100万元,但柔韧洪峰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设立时、2013年10月16日股东变更时及2014年9月25日变更公司类型及股东时均未将郑继钢列为公司股东,导致郑继钢欲成为柔韧洪峰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郑继钢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柔韧洪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向郑继钢返还出资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根据查明事实,郑继钢在一审起诉时,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郑继钢与舒红锋的合同关系”。一审审理过程中,2016年12月1日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减少第一诉讼请求。2016年12月19日开庭审理时,未提出“解除郑继钢与舒红锋的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3日,郑继钢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第一项为“请求解除与舒红锋的合同关系”。上述事实表明郑继钢在起诉至审理过程中,数次变更诉讼请求,其主张返还出资款的前提和基础是解除出资入股协议,虽然在2016年12月19日开庭审理时,未提出“解除郑继钢与舒红锋的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但郑继钢在庭后向一审法院又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第一项为“请求解除与舒红锋的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郑继钢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准许。但郑继钢主张返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包含了解除出资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解除郑继钢与柔韧洪峰公司之间的出资入股协议,超出郑继钢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对此作出实体判项不妥,二审予以纠正。2016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郑继钢未提出“解除郑继钢与舒红锋的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郑继钢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舒红锋、柔韧洪锋公司、李辉共同承担责任,胡银丹、黄连凤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实质是对原诉讼请求的减少,以及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顺序进行调整,舒红锋、柔韧洪峰公司、李辉、胡银丹、黄连凤亦未在当庭提出另行给予答辩期,因此,舒红锋和柔韧洪峰公司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舒红锋和柔韧洪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有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二、武汉柔韧洪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继纲返还出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人民币520000元,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480000元,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舒红锋在人民币52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李辉在人民币48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郑继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郑继钢与武汉柔韧洪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之间的出资入股协议;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武汉柔韧洪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舒红锋、武汉柔韧洪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章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