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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宁与被告曹磊、王桔、纪虎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宁,曹磊,王桔,纪虎兵,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563号原告:陈志宁。被告:曹磊。被告:王桔。被告:纪虎兵。被告:XX。原告陈志宁与被告曹磊、王桔、纪虎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宁和被告王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磊、纪虎兵、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磊、王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纪虎兵、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磊、王桔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据上“每月清利息共壹万壹仟肆佰元整”系书写错误,应为借款三个月利息共计壹万壹仟肆佰元整),每月支付利息,并由被告纪虎兵、XX担保。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8日,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偿还,故原告只得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借款后偿还过不止四个月的利息,具体金额不记得,也未说明本金或利息。被告曹磊、纪虎兵、XX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和担保人承诺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桔无异议,其他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被告曹磊、王桔因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陈志宁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8%,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志宁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月清利息共壹万壹仟肆佰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借款人:曹磊,共同借款人姓名(配偶):王桔,担保人(1):纪虎兵,担保人(2):XX,借款日期:2013年4月18日。”同日,被告XX和纪虎兵共同向原告陈志宁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主要内容为:“担保人承诺书,该笔借款担保人(1)纪虎兵担保人(2)XX愿意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连带清偿本金、利息及因催收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人(1):纪虎兵,担保人(2):XX,2013年4月18日。”借款后,被告曹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8日,下余借款本息被告再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之请求。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对本案向进行了立案预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陈志宁与被告曹磊、王桔之间的借款有借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原告陈志宁与被告曹磊、王桔之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陈志宁请求被告曹磊、王桔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8%,现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也超出上述限制性法律规定的,故对原告的该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只能支持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纪虎兵、XX在其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中明确承诺自己愿意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连带清偿本金、利息及因催收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纪虎兵、XX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主债务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7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在本院预登记立案,未超出担保期间,故被告纪虎兵、XX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曹磊、王桔应共同偿还原告陈志宁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纪虎兵、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曹磊、王桔、纪虎兵、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兴审 判 员  高 强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