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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4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崇小明与蔡文娟、吴军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小明,蔡文娟,吴军,臧颖慧,梁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4914号原告:崇小明,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施恩初,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系原告同事。被告:蔡文娟,女,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伯超,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军,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臧颖慧,女,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梁彦明,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丁必勇,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崇小明与被告蔡文娟、吴军、臧颖慧、第三人梁彦明分配表异议之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恩初、被告蔡文娟委托代理人张伯超、第三人梁彦明委托代理人丁必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臧颖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意原告参与分配;同时停止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全部分配给蔡文娟所有的错误分配方案,依法改正修正为按比例分配,原告请求分配15.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借到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执字第3010号之二《通知》及被告蔡文娟《关于崇小明、梁彦明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内容的反对意见》,现对被告的反对意见按其顺序提出如下意见:一、被告称“除本案财产外,还有中豪国际星城x幢x室可供执行,能够偿还崇小明、梁彦明的债务”,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才真是凭空想象,毫无事实根据。原告确实查封保全了此财产,但查封的债权人包括贷款银行也有六家,即使扣除优先的银行贷款,假设其他几家不参与分配,也不够偿还原告的债务。原告的债权经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为90万元,另有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8400元,上述总计91.84万元(尚未计入迟延履行滞纳金)。目前被执行人吴军、臧颖慧夫妻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即使两套房产都被执行拍卖,原告分得的拍卖款也仍然远远不够。二、被告称“本案的执行房产是由被告首先保全查封,执行财产应当偿还被告的债权”,但原告作为第二轮后保全查封,在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不够偿还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应依法改正修正为:鉴于所有债权均不具有优先受偿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原则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0条规定“执行所得价款(即参与分配表)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按照新民诉法精神,查封在先,并不当然优先受偿。上文已述,原告的债权经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为90万元,另有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8400元,上述总计91.84万元,如果迟延履行滞纳金按照5万元计算(以法院裁定为准),故本次分配方案原告崇小明应当以96.84万元参与分配。被告蔡文娟按照本金20万元、利息118933.33元、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6080元,合计32.501333万元参与分配。另一名债权人梁彦明以债权5万元(以法院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为准)参与分配。三方按照比例分配可分配财产313161.66元。综上,本次分配方案原告崇小明请求分得15.37万元【96.84/(96.84+32.501333+5)】*213160.66=15.37万元。三、被告称“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是无稽之谈。2012年10月19日,吴军向原告借款9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吴军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3年12月19日吴军才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后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保全吴军的两套房产(含本案执行被拍卖的一套房产),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15)宿豫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5月9日,收到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关于本案执行房产拍卖款的分配方案,原告未能参与分配。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遂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6月16日原告接到(2014)宿城执字第3010号之二《通知》及被告的反对意见。四、被告称“原告保全查封被执行人的中豪国际星城x幢x室价值仅为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目前这套房产已经由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启动拍卖程序,扣除银行贷款的残值只有15万元,详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委托房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且此价格并非最终法院执行拍卖的价格,尚有其他债权人待定参与分配。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蔡文娟辩称,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臧颖慧、吴军除本案财产外,还有其他财产,中豪国际星城x幢x室的房屋能够偿还崇小明的债务。本案执行的财产是由蔡文娟首先保全查封的,按时间点执行财产应先偿还蔡文娟的债权。崇小明的债务是2012年形成的,约定两个月还款,直到2015年原告才提起诉讼,我们认为存在虚假诉讼。原告提出被申请执行人的中豪国际星城x幢x室房屋房产残值仅为15万没有依据。综上,法院的分配方案不能重新制定应按方案执行。被告吴军、臧颖慧未作答辩。第三人述称,被告蔡文娟称法院分配方案是正确的,是错误的,分配方案没有法律依据。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第三人、被告同时对该房屋进行查封,该财产经过拍卖三方应共同按涉及的标的进行比例分配,法院执行的分配方案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先查封先优先受偿。对原告要求按比例分配没有意见,法院应按三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因此第三人应参与分配,数额为5万本金3万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文娟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臧颖慧、吴军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城区××门面房A309房屋一套。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宿城民初字第22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房屋。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吴军、臧颖慧给付蔡文娟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蔡文娟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崇小明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臧颖慧名下的宿迁市发展大道xx号A309室的房产、宿迁市中豪国际星城x幢x室房产。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宿豫民初字第0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两处房屋。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吴军、臧颖慧给付崇小明借款90万元。判决生效后,崇小明于2016年1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梁彦明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臧颖慧、吴军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城区××门面房A309房屋一套。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宿城民初字第4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房屋。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吴军、臧颖慧给付梁彦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同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判决生效后,梁彦明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蔡文娟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臧颖慧、吴军所有的位于宿迁市xx门面A、B、C幢A-309号房地产予以评估拍卖,买受人吴开富于2016年3月7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527488元竞买购得该房地产。第三人梁彦明于2016年1月6日申请参与分配。原告崇小明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臧颖慧系列案件分配方案明细》,认定蔡文娟参与分配所得为213161.66元,原告崇小明、第三人梁彦明不能参与分配。分配方案理由:蔡文娟:首查封。崇小明:1.轮候查封未生效;2.申请参与分配在财产处置完毕之后;3.被执行人臧颖慧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XX城1-908室)。梁彦明:1.轮候查封未生效;2.被执行人臧颖慧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XX城1-908室)。后原告崇小明、第三人梁彦明对此提出异议。被告蔡文娟于2016年5月25日向法院提交《关于崇小明、梁彦明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内容反对意见》。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通知》,内容为:“崇小明:……异议人蔡文娟对你的异议内容提出反对意见,现将异议内容副本抄送给你。你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本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原告崇小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的时点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系指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本案原告在被执行财产拍卖成交之后申请参与分配,只能参与分配剩余财产。本案被执行财产分配后已无剩余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崇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4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894元,由原告崇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夫宝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