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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与斯方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斯方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3094号原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前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康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彪,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住东阳市。被告:斯方云,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斯方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管理费200万元及滞纳金(其中40万元自2012年7月2日起、40万元自2013年3月8日起、40万元自2014年3月8日起、40万元自2015年3月8日起、40万元自2016年3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6月25日,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斯方云(乙方)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陕西省设立分公司,由乙方在陕西省(资质范围)内开展合法的独立自主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止;乙方向甲方上交管理费核定为:在陕西省范围内五年二百万元整,乙方向甲方承包建筑施工产值指标基数为5年超出5亿,超基数产值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为1%;上交管理费的时间为第一期于签订协议后一周内上交人民币四十万元整,第二年于2013年3月8日前交人民币四十万元整,第三年于2014年3月8日前交人民币四十万元整,第四年于2015年3月8日前交人民币四十万元整,第五年于2016年3月8日前交人民币四十万元整;乙方在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受和承担,因乙方经营产生的造成原告诉讼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若乙方不及时上交管理费,逾期每月按拖欠款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为此,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催讨管理费,被告仍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方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费200万元及滞纳金(均以4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7月2日、2013年3月8日、2014年3月8日、2015年3月8日、2016年3月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斯方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航晓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