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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4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与韩广庆、邓会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韩广庆,邓会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619号原告: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永胜村倪屯。法定代表人:耿殿生,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志辉,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广庆,男,1971年3月7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邓会芬,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诉被告韩广庆、邓会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明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广庆、邓会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动迁款132354.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住房)(花园口村编号:GTT018),经现场核算确认,原告应向二被告支付款项合计663255.6元。扣除已支付养老保险90000元(二被告及儿子韩兆翔),预付装修费50000元,剩余523255.6元。后二被告在选择安置房时,其自愿决定购买两套楼房,分别是桃花源一套,楼房款349887.2元及城市家园一套,楼房款305723元,合计655610.2元。因二被告剩余动迁款为523255.6元,不够支付两套楼房,需另付购房款132354.6元,但后期二被告仅选择了城市家园的楼房,桃花源的楼房不要了。在办理退付剩余动迁补偿款时,本应退付217532.6元,实际退付349887.2元,多退付了132354.6元。原告在发现多退付款项后,多次与二被告沟通,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办公室文件(大花管办发[2014]31号)一份。证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授权明阳街道办事处成立专职征地拆迁办公室,街道征地办公室作为甲方与动迁户签订合同。原征地拆迁文件已作废,但现街道征地办公室仍主管征地拆迁工作。2、被告韩广庆配偶邓会芬代表户主即被告韩广庆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住房)一份。证明协议约定明阳街道征地动迁办公室应向户主韩广庆、其配偶邓会芬及其子韩兆翔给付动迁补偿款663255.6元,并在协议签订后,预付动迁户动迁补偿款50000元。3、凭证编号为26号的通用记账凭证一份。4、2014年11月20日的转账凭证及支票存根各一份。5、花园口村高台屯缴纳保险明细表一份。证据3、4、5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为二被告向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转账动迁保险款各29909.94元。6、凭证编号为20号的通用记账凭证一份。7、2016年1月31日的转账凭及支票存根各一份。8、高台屯18周岁以下动迁人员养老保险补贴款发放表一份。证据6、7、8共同证明2016年1月26日明阳街道办事处将二被告儿子韩兆翔的保险费30000元付给被告韩广庆。9、凭证编号为53号的通用记账凭证一份。10、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明阳支行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的交接单一份。11、2014年7月31日的现金付出凭证及支票存根各一份。12、2014年7月16日花园口村高台屯征地动迁预付5万元发放明细表一份。证据9、10、11、12共同证明原告明阳街道办事处依据动迁协议约定预付被告韩广庆动迁补偿款50000元,并由其签字确认。13、凭证编号为58号的通用记账凭证一份。14、2014年9月5日的专用收款收据及支票存根各一份。15、2014年9月1日转付高台屯动迁户在城市家园自选楼房款表格一份。证据13、14、15共同证明二被告购买城市家园房屋,房屋价款为305723元。16、凭证编号为47号的通用记账凭证一份。17、2015年2月9日花园口村高台屯征地动迁补偿款发放明细表(第一批)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据16、17共同证明被告韩广庆领取发放的动迁补偿款349887.2元。该笔款是二被告购买桃花源的购房款,但经核算需补交132354.6元购房款,后二被告未予交纳并表示不购买此房屋,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疏忽,误将349887.2元的动迁补偿款发放给被告韩广庆。18、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7年1月12日向韩广庆下达的追讨款项通知书一份。证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韩广庆下达退还多领取款项的追讨通知书,被告邓会芬确认签收。证据19、庄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历史信息列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1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广庆、邓会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并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5年1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韩兆翔。2014年3月11日,由被告邓会芬代表户主韩广庆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明阳街道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住房),协议约定“四、经甲方现场核算,并经乙方确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如下款项:(一)土地补偿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八)养老保险补助人民币玖万元(¥90000.00)总计:人民币陆拾陆万叁仟贰佰伍拾伍元陆角(¥663255.60元)。五、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借给乙方每户50000元人民币(结算时回扣)。余款待房屋拆除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明阳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韩广庆预付动迁补偿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将二被告的动迁保险费各29909.94元转付给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月26日将二被告儿子韩兆翔的保险费30000元给付被告韩广庆。2014年9月1日,经被告韩广庆确认其自选的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城市家园楼房总房款为305723元,明阳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9月5日将城市家园的购房款转付大连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韩广庆亦预购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桃花源楼房,房屋价款349887.2元,但后期因资金不足放弃购买。经核算,明阳街道办事处应向户主被告韩广庆下发动迁补偿款663255.6元,扣除明阳街道办事处为户主韩广庆的户下三人缴纳的保险费用89819.88元及预付的动迁补偿款50000元、为动迁户转付开放商的自选房屋的总房款305723元,剩余应实际发放的动迁补偿款217712.72元。原告明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将桃花源购房款349887.2元退付被告韩广庆,被告韩广庆于2015年2月11日领取该笔退款。综上,明阳街道办事处多向被告韩广庆发放动迁补偿款132174.48元。后明阳街道办事处向被告韩广庆下达追讨款项告知书,要求其自2017年1月20日前对多领取的动迁款予以返还,其到期未予返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的,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不当利益。被告韩广庆与原告明阳街道办事处下设的明阳街道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经核算确认,明阳街道办事处应以户为单位给付户主被告韩广庆动迁补偿款663255.6元,在扣除相应代付款及预付款后,应给付剩余动迁补偿款为217712.72元,但实际下发动迁补偿款349887.2元,并由被告韩广庆领取。明阳街道办事处向被告韩广庆多发放款项132174.48元,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动迁款132354.6元,其中按协议约定的为二被告缴纳保险费各30000元而实际缴纳保险费各29909.94元的差额共180.12元尚未发放,因此应将该部分从应予返还的动迁款数额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应返还明阳街道办事处动迁款132174.48元。因二被告于200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广庆负有返还动迁款的义务,被告韩广庆多领取动迁款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款项视为夫妻共同外债,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广庆、邓会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动迁补偿款13217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