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万宝与肖中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宝,肖中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493号原告:李万宝,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有志,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中欣,男,1963年4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李万宝与被告肖中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中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肖中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63000元,合计2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10日,肖中欣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李万宝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5%。2016年2月7日,肖中欣支付利息50000元后,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未再支付,经李万宝多次催收未果。肖中欣未予答辩。李万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本院经审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10日,肖中欣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李万宝借款50000元,并出示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2月7日,肖中欣支付利息50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即余下利息经李万宝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肖中欣向李万宝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作为借款人的肖中欣可以随时返还,李万宝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民间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借款利率,但不得高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了月利率2%的规定,只能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对李万宝要求肖中欣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部分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肖中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肖中欣偿还李万宝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94000元(200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已支付利息50000元),合计144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李万宝负担1200元、肖中欣负担329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平人民陪审员 高先明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慧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