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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1360张维珍与赵兴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兴君,张维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壮,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兴君因与被上诉人张维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22民初1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兴君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兴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兴君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上诉人赵兴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兵审 判 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郑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陈 博书 记 员  吴红利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