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济南市公安局不履行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济南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02行初61号原告韩某某,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丕刚(与原告系兄弟关系),男,1974年7月5日出生,务农,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XX生,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松,该单位民警。委托代理人尹国,该单位民警。原告韩某某认为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不履行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丕刚,被告济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松、尹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提交申请,要求对其财产进行保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次日收到。2016年9月30日,一伙不法分子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拆,原告拨打110报警后,公安人员到场后并未予以制止,使原告房屋遭到损坏,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保护财产权、人身权申请书》,用以证明其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保护原告及家人生命财产安全。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6年5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信访信件,其在信中反映:近期许多不法分子,将要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破坏,港沟街道办事处神武村委,多次带人强拆房屋,抢夺财产,殴打村民,至今没有得到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之规定,要求保护其家人及财产安全。被告认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原告反映的上述问题应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依法处理。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因此,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将原告的信件转送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2016年度各级转送群众来信登记台账》《群众来信转送办理登记表》《来信转送单(存根)》《来信转送单》以及原告的信访信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度各级转送群众来访登记台账》(部分),用以证明2016年5月5日,被告信访处收到原告信访信件后进行了登记;2.《来信转送单(存根)》,用以证明2016年5月5日,被告信访处作出原告信访信件转送单并留存存根联;3.《来信转送单》;4.《群众来信转送办理登记表》,3~4号证据用以证明2016年5月5日,历城分局工作人员领取了被告作出的来信转送单以及原告信访件。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还提交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认可于2016年5月5日收到原告该份申请。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人身权、财产权保护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且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告韩某某通过EMS特快专递(单号1009691920318)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提交《要求保护财产权、人身权安全申请书》,主要内容为:近期港沟街道办事处和神武村委会带领身份不明的人员,多次对老百姓的合法房屋进行强拆,殴打村民,破坏未拆迁户私有财产,且行凶人员未进行依法处理,请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保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次日收到上述申请后,认为原告韩某某反映的问题应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处理,遂在做好信件登记工作后,将案件转送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作为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对原告韩某某提出的申请有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该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照上述两项规定,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将原告韩某某提出的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申请指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即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内容并无不当。原告韩某某认为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责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杨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娄天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