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执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常某1等与邓志权、陈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常某1,常某2,常某3,常小飞,邓志权,陈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84执323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申请执行人:常某1,男,2003年6月26日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申请执行人:常某2,男,200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系上述两申请人的母亲。申请执行人:常某3,女,200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申请执行人:常小飞,男,194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上述五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学超、黄嘉慧,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执行人:邓志权,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执行人:陈建文,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关于王某、常小飞、常某1、常某2、常某3与邓志权、陈建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粤0184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常小飞、常某1、常某2、常某3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邓志权赔偿194045.19元;被执行人陈建文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赔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如实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若干,已冻结被执行人邓志权在工商银行账户一个,实际冻结621.21元;已冻结被执行人陈建文在邮政储蓄银行、工商银行账户各一个,实际冻结168.73元、147.94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邓志权的住所进行搜查,未发现现金、存折、证券等有价值财物,被执行人承诺每月支付赔偿款1000元,并已交来2017年5月、6月的赔偿款合共2000元,申请人至今未到本院领取执行款。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已主动交来执行款2000元,但申请人至今未联系本院领取。综上,本案共执行到位款项合计2000元。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已实现债权2000元,未实现债权192045.19元。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执行措施后,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192045.19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84执3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行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人执行人履行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李永强审判员 朱继安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黎家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