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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再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崔雅平、周建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崔雅平,周建,钱建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再4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雅平,女,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俊和,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华、戴鑫,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钱建华,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再审申请人崔雅平因与被申请人周建、原审被告钱建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苏01民终6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苏01民申40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崔雅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俊和、被申请人周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钱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雅平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建的诉讼请求;由周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本纠纷只有查明周建委托钱建华的权限范围,才能判断钱建华收取15万元还款、订立《还款协议》的行为是否超越委托权限。崔雅平新提供的崔雅平与钱建华的谈话录音表明,钱建华因受周建“全权”委托而收取崔雅平15万元还款并与崔雅平签订《还款协议》,完全符合当时周建委托钱建华授权范围。但法院既未向钱建华核查授权范围,也未令周建提供任何证据,仅凭周建一面之词即认定钱建华超越代理权,该认定不当。涉案委托书中的事项为“催收借款三百八十万元及利息”,权限为“全权”,按常人的理解,“全权”就是最高权限。而崔雅平再审中提供的其与钱建华的谈话录音证据表明,钱建华与周建在商谈委托事项时,对“全权”已经有明确的含义,即“钱建华就是周建,甚至比周建的权利要大”。因此,周建赋予钱建华的委托权限是明确的,钱建华有权签订案涉《还款协议》。一、二审均认定钱建华超越代理权,缺乏依据。二、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周建本人“催收借款”行为,也就是收取部分借款,签订还款协议。钱建华在本案中收取15万元款项和签订《还款协议》,本身就是“催收借款”的行为。因此,生效判决将收取还款与签订协议割裂,且把“协商签订《还款协议》”排除在“催收借款”的授权之外,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客观现实中的催收借款现实不符。三、生效判决不符合我国“代理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来看,代理人从事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应是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本身含义,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代理人钱建华收取还款的同时签订“还款协议”,需受托人另经周建同意的说法,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涉案《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周建辩称,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钱建华的代理权限仅为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其他委托,更没有特别授权。签订《还款协议》时崔雅平和钱建华均未告知周建,该《还款协议》不是周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钱建华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崔雅平与钱建华恶意串通,签订了一份严重损害周建合法权益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中减少债务人数、放弃本金利息、变更逾期利率、变更管辖法院、不当延长还款期限等重大事项,超越委托权限,显失公平,造成周建15万元本金和540万元利息等巨额损失,于情于法应当无效。本案中,周建一直对该《还款协议》不知情,直到2015年11月26日周建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崔雅平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才知道有这样一份内容完全不利于周建的《还款协议》,并于2016年3月4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主张确认该《还款协议》无效,周建对该《还款协议》内容不予追认,该协议不对周建发生法律效力。崔雅平新提供的录音形成时间在二审之后,该录音不是新证据;该证据中钱建华所述内容也不能证明钱建华的“全权”的权限包括可签订涉案《还款协议》,该证据不应采信。钱建华书面陈述:1、周建全权委托我的事项是叫我催收本金380万元和利息,没有授权我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没有让我去重新签订《还款协议》和放弃利息及延长三年多的还款时间;2、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崔雅平以签订协议作为条件还款15万元,否则不予还款。该协议是完全按照崔雅平的意思签订,协议中的有关条款属于我本人擅自做主,并没有经过周建本人同意,该协议是在崔雅平答应我事成之后送一辆奥迪车给我的情况下签订的;3、2016年的一份电话录音是崔雅平用金钱诱惑,帮她说话,承认在任何还款情况下,保证我在崔雅平处拿到20%的回扣,度过经济关后(即2018年底)送一部奥迪车给我,此录音内容为我俩事前沟通,不具有真实性和公正性。周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6日,被告崔雅平和案外人袁珏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3年1月8日,双方重新签订了续借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利息自出借日起息,在使用过程中按月利率2%计算,如能够按期归还,则按月利率1.5%计算。因到期后,被告崔雅平和案外人袁珏均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崔雅平及案外人袁珏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崔雅平及案外人袁珏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未果。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钱建华出具委托书言明:我公司委派钱建华经理前来你处全权催收借款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及利息。被告钱建华持该委托书向被告崔雅平催收借款,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0日,以原告周建名义与被告崔雅平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周建,乙方为崔雅平,双方确认乙方欠甲方380万元借款,甲方周建全权委托其代理人钱建华前来处理前述借款事宜,为此双方达成协议:1、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乙方崔雅平向甲方周建支付15万元现金(甲方代理人钱建华代为收款);2、余款365万元乙方崔雅平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能归还,乙方应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3、本协议还款期内,如乙方崔雅平有相应款项回笼,应优先归还甲方周建;4、甲乙双方的借款债权债务如与之前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如本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5、本协议一式二份,鉴于甲方周建全权委托钱建华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则本协议于甲方代理人钱建华与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崔雅平向被告钱建华支付15万元,被告钱建华收到上述款项后,向被告崔雅平出具了收条一份。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崔雅平和案外人袁珏偿还借款。同年12月,被告钱建华告知原告签订上述《还款协议》一事,并将收取的15万元交付给原告,但原告认为其赋予被告钱建华的代理权限仅为催收借款,并未授权被告钱建华与被告崔雅平签订《还款协议》,且该《还款协议》内容严重超越代理权限,原告对此不予追认。被告崔雅平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钱建华签订《还款协议》时曾电话联系过原告,原告表示还款一事直接与被告钱建华谈,不需要再与其沟通。但原告仅承认双方通过电话,电话中只是确认委托被告钱建华催收借款,并未告知委托被告钱建华与其签订《还款协议》。被告钱建华当庭亦陈述,《还款协议》是被告崔雅平起草,自己在未将协议内容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与被告崔雅平签订的。同时,也认可收取了被告崔雅平的15万元,《还款协议》及收条上原告的签名均是被告钱建华代签的。另查明,案外人袁珏于2015年12月16日针对原告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2015)崇民初字第02338-1号民事裁定,认定案外人袁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原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目前仍在管辖异议上诉阶段。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崔雅平与被告钱建华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崔雅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在二审中亦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还款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周建委托钱建华向崔雅平催款,钱建华的代理权限为催收借款及利息,其与崔雅平签订《还款协议》,超越了代理权限,周建对此不予追认,该《还款协议》对周建不发生法律效力。钱建华签订《还款协议》并收取15万元后,未及时告知周建,也有违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周建与崔雅平之间的债务本金有380万元,其委托钱建华催债,表明其实现债权的迫切愿望,而钱建华与崔雅平所签《还款协议》,还款期限被延至2018年12月31日之久,并免除了201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且该《还款协议》还变更了原《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单从协议约定内容看,该协议中债权人作出了重大让步,是对债权人明显不利的协议。崔雅平提出签订《还款协议》前曾电话与周建确认钱建华的代理权限,但通话内容中并无周建允许钱建华签订《还款协议》的明确表示,且崔雅平作为主动联系并录音的一方,亦未向周建表明其欲与钱建华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崔雅平也未与周建进行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还款协议》无效,判决并无不当;另根据崔雅平、钱建华在前述签订《还款协议》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由崔雅平、钱建华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崔雅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崔雅平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中,崔雅平提供一段自称是在2016年12月中旬与钱建华交谈时的录音,主张其中钱建华关于委托过程的陈述,证明钱建华有权代表周建签订涉案《还款协议》,并认为即便钱建华超越代理权,本案也构成表见代理。再审庭审后,钱建华到本院陈述,其与周建本无隶属关系,当时周建因无暇向崔雅平催债,经钱建华所在公司的钱姓总经理推荐而委托钱建华向崔雅平催债;钱建华曾向这位钱总提出过20%的提成,钱总只表示不会亏待钱建华。在钱建华接受委托催债期间,周建给予钱建华每月5000元薪酬,并未涉及20%的提成问题。在与崔雅平商议签订《还款协议》前,钱建华向崔雅平表露想通过崔雅平的帮助得到上述20%的提成,即由崔雅平只向钱建华交付还款(钱建华即可在扣除20%的提成后,再将剩余还款交付周建),还款期限可延长至2018年底,崔雅平表示同意钱建华的上述要求,并根据钱建华想有一辆奥迪车的愿望曾戏言事成之后可赠与其一辆奥迪车。在《还款协议》签订后,钱建华并未向周建如实报告签订协议之事,为显示自己的重要性,只告知周建款很难要,崔雅平答应还款,但具体还款的时间未告知周建。未向周建交付15万元款项系因已花费2万余元,欲待拿到崔雅平承诺的在2015年底再给付的50万元的还款后,一并跟周建结账。在2016年12月崔雅平找钱建华谈话录音时,钱建华认为崔雅平此时的目的是想证明涉案协议合法有效,遂顺着崔雅平的意思去说,否则,崔雅平败诉,20%的提成就无法得到。崔雅平对此认为,2016年12月份的谈话录音并非崔雅平私下录制,钱建华提交法院的书面陈述以及在法院的陈述“虚假”,与谈话录音中的陈述完全相反。其中关于崔雅平戏言承诺的赠送奥迪车及要求崔雅平协助以得到20%提成之说,无事实依据。法院应根据全面的证据查明事实,公正处理。周建对此认为,崔雅平提供的谈话录音中钱建华关于委托过程所述的事实虚假,不能达到崔雅平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可;钱建华在法院的陈述证明崔雅平在签订《还款协议》时有利诱的行为。本院对此认为,因钱建华在本院已明确表示周建全权委托的事项是向崔雅平、袁珏催收借款本金380万元和利息,没有授权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且周建对钱建华在录音中所表述的委托过程不认可,故对崔雅平提交的该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还款协议》是否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讼争《还款协议》是由钱建华受周建委托向袁珏和崔雅平催收债务过程中与崔雅平签订,但双方现就周建的委托权限发生争议,故该协议是否有效,必须从周建的委托权限及钱建华是否超越委托权限等方面进行审查认定。此外,还要从《还款协议》是否损害周建的利益、周建对该协议是否追认、崔雅平事先是否明确告知周建等方面进行考量。第一、周建赋予钱建华的委托权限应受工作内容和目的为前提的制约或限制。周建委托钱建华向崔雅平、袁珏催收债务的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还款,以实现债权。为此,周建给钱建华出具的书面委托手续中明确的工作内容是由钱建华对崔雅平、袁珏所欠周建380万元的借款和对应的利息进行“催收”。而委托人周建使用“催收”一词,表达了其作为债权人力图尽快实现全部债权的迫切愿望。周建出具的委托书对债权的范围明确为“借款叁佰捌拾万元”和对应的“利息”,其中并无涉及减少债务人人数、放弃借款利息、重新约定逾期利息、变更受诉法院管辖权的内容或意思表示,且基于尽快实现债权的愿望,当然也没有将还款期限不当延长三年的意思表示。此外,在崔雅平与周建通话核实钱建华委托人身份时,周建也未对崔雅平就借款本息做出让步的明确表示,而表现出的却是要求崔雅平尽快付款的意思表示。据此,周建赋予钱建华所谓“全权”的权限,应受到此次委托的工作目的即“催收”380万元借款本金和对应利息的限制和制约。因此,周建赋予钱建华的权限中,不应包含减少债务人人数、放弃借款利息、重新约定逾期利息、变更受诉法院管辖以及不当延长还款期限等重大事项变更的权限。崔雅平提供的与周建的通话录音中并无周建表示赋予钱建华能够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重大事项变更的权限,且崔雅平在通话中也无明确向周建表示要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重大事项变更,因此崔雅平主张该录音能够证明钱建华有权代表周建签订与原《借款协议》内容迥异的《还款协议》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崔雅平提供2016年12月与钱建华的谈话录音中关于周建委托钱建华过程的陈述,周建不予认可,且与钱建华在本院再审中关于周建委托过程的陈述不一致,故对崔雅平以谈话录音中关于委托过程的内容可证明钱建华有权代表周建签订与原《借款协议》内容迥异的《还款协议》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钱建华签订的《还款协议》超越委托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还款协议》较《借款协议》有以下重大变更:一是,该《还款协议》将原借款人即债务主体由崔雅平、袁珏两人变更为崔雅平一人;二是,不当的延长了还款期限,即将周建已到期的债权又延长了近3年又3个月零21天;三是,废除原定利息,重新约定逾期利息,即以《还款协议》的第2条“余款365万元乙方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能归还的,乙方应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和第4条“甲乙双方的借款债券(应为权)债务如于之前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的约定,取代了此前《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四是,变更受诉法院地域管辖,即将原《借款协议》约定的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变更为由崔雅平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五是,放弃了到期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和延长还款期限所产生的利息达数百余万元。显而易见,该《还款协议》除借款数额外,其他条款基本将原《借款协议》的条款全部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本案中,钱建华依法应按照周建的授权范围履行向崔雅平催收借款及利息的职责,但其未经周建许可,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将原债务主体、还款期限、逾期利率、受诉法院地域管辖等作了变更,并放弃到期及延长还款期限的巨额利息,此举严重超越委托权限,也与周建委托钱建华催收债务的初衷相悖。第三、《还款协议》损害周建的合法利益。《还款协议》减少了一位债务人,造成周建不能直接向袁珏主张债权的后果;不当的延长还款期限,令债权人周建在2018年12月31日前不能向崔雅平主张到期债权;约定的逾期利息比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减少了50%;变更受诉法院地域管辖不仅不便于周建的诉讼,还将增加周建的诉讼成本;放弃到期利息及延长还款期限的利息达数百万元,直接导致周建损失巨额财产。第四、周建对钱建华超越委托权限的行为以及《还款协议》均不认可。因钱建华超越委托权限签订的《还款协议》,不仅没有达到周建力图尽快实现债权的目的,而且还造成了上述一系列不利后果,与周建催债的初衷相悖。因此,周建在2015年12月得知该《还款协议》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此举表明周建对钱建华超越委托权限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和内容均不予认可。第五、崔雅平在签订《还款协议》前后均未明确告知周建。崔雅平主张签订《还款协议》前曾与周建通话来确认周建的委托权限,但通话内容中并无周建允许钱建华可对原《借款协议》诸多重要条款进行重大变更的明确表示,且崔雅平作为主动联系并录音的一方,亦未向周建表明其欲与钱建华签订的《还款协议》将对原《借款协议》诸多重要条款进行重大变更;协议签订后,崔雅平也未将《还款协议》交周建进行确认。此外,关于钱建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本案中,周建给予钱建华的委托权限已明确限定在催收38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工作范围内,并非授权不明;崔雅平也看到涉案的书面委托书中的内容,应当知道该授权范围,故崔雅平主张钱建华构成表见代理的诉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因钱建华超越委托权限,其与崔雅平签订的《还款协议》周建不予追认,故该协议无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崔雅平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苏01民终628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陈红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