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付祖勇与王超、孙雨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超,付祖勇,孙雨池,孙建成,朱杰子,潘靓宇,燕团结,燕郭勇,王乐青,杨伟,王梦静,王艳,冯艳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男,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亳州市人,住安徽省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祖勇,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闻超,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雨池,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成,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孙雨池、孙建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平、丁超,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杰子,男,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亳州市人,住安徽省亳州市。原审被告:潘靓宇,男,199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亳州市人,住安徽省亳州市。原审被告:燕团结,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亳州市人,住安徽省亳州市。原审被告:燕郭勇,男,199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亳州市人,住安徽省亳州市。原审被告:王乐青,女,199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连云港市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原审被告:杨伟,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审被告:王梦静,女,199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连云港市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原审被告:王艳,女,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审被告:冯艳雪,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上诉人王超因与被上诉人付祖勇、孙雨池、孙建成、原审被告朱杰子、潘靓宇、燕团结、燕郭勇、王乐青、杨伟、王梦静、王艳、冯艳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付祖勇对王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孙雨池使用啤酒瓶击打王超头部,随后孙雨池、孙建成与王超发生打斗,后三人纠打至火锅店厨房,在此期间,在旁边劝架的火锅店经营者付祖勇被尖锐物体刺伤眼部及面部”不是事实。事实是在孙雨池和孙建成第一次朝王超扔啤酒瓶的过程中,啤酒瓶产生的碎片刺伤付祖勇,一审法院认定王超对付祖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2、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及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付祖勇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左眼球破裂及面部多发伤系上诉人王超行为所致的事实,且上诉人王超系受害人之一,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孙雨池、孙建成与王超三人的共同危险行为��致被上诉人付祖勇受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付祖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1、上诉人所认为的客观事实无依据,付祖勇的伤无法确定具体受伤时间、具体加害人,否则公安机关早已对加害人侦察。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错误。2、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自身,被上诉人已尽到举证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孙雨池、孙建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原审原告受伤是孙雨池、孙建成、王超在互相撕打过程中所致,所以三个实施危险行为人应对原审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潘靓宇答辩���,一审开庭我不知道,未到庭。当时我们在一起吃饭,参与打架的另一桌人拿啤酒瓶砸王超的时候伤到了老板付祖勇。被上诉人孙雨池、孙建成质证称潘靓宇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不一致,应该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为准。原审被告燕团结、燕郭勇、王乐青、杨伟、王梦静、王艳、冯艳雪未作答辩。付祖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受到的损失289953.59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零时许,被告王超、朱杰子、潘靓宇、燕团结、燕郭勇、王乐青和王梦静在武进区横山桥镇省庄村方家塘组巴蜀火锅店(原武进区横山桥川福火锅店)吃饭,被告孙雨池、孙建成、杨伟、王艳和冯艳雪在另一桌就餐。在就餐过程中,冯艳雪到王超一桌找王乐青聊天,期间与王超发生口角,王超先动手打冯艳雪,二人发生纠纷,另一桌的孙雨池见状手持啤酒瓶冲至王超一桌,孙建成跟随其后,孙雨池使用啤酒瓶击打王超头部,随后孙雨池、孙建成与王超发生打斗,后三人纠打至火锅店厨房。在此期间,在旁边劝架的火锅店经营者付祖勇被尖锐物体刺伤眼部及面部,后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和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及面部多发伤,用去医疗费25064元。付祖勇的伤势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付祖勇左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为宜。事发后,孙雨池支付原告10000元,孙建成支付20000元。另查明,事发当日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现常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横山桥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处理,在办理该案时派出所民警对相关案件当事人及在场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对王超和付祖勇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认定王超颌面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属轻微伤;认定付祖勇之伤属重伤二级。该局于2015年12月30日对孙雨池、孙建成因涉嫌故意伤害执行取保候审,后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于2016年9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再查明,付祖勇育有一女付梓灵,生于2015年3月1日,付祖勇于2015年4月10日办理常州市居住证,暂住横山桥镇省庄村,经营巴蜀火锅店。以上事实有原告付祖勇提供的门诊病历卡、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书、入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居住证明、女儿付梓灵的出生证明、误工证明,法院调取的公安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显示,原告付祖勇受伤系孙雨池、孙建成与王超在互相厮打过程中所致,后虽有其他被告又参与打斗,但是在原告受伤之后,其行为与原告受伤并无因果关系。孙雨池、孙建成与王超三人的共同危险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但具体系上述三人中何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并不明确,公安机关亦以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解除了对孙雨池和孙建成取保候审措施,至今未能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具体施害人。孙雨池、孙建成与王超均辩称原告受伤不���由其行为造成的,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孙雨池、孙建成与王超三人的共同危险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故该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法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并考量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审定确认有:医疗费2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255889.65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2851.6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17213.65元,扣除孙雨池和孙建成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付287213.65元,该款由孙雨池、孙建成、王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乐青、王梦静、杨伟、王艳、冯艳雪、燕团结、燕郭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孙雨池、孙建成、王超连带赔偿原告付祖勇各项损失287213.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鉴定���2520元,合计3495元,由被告孙雨池、孙建成和王超各自负担11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就目前证据而言,能够明确的事实是:上诉人王超与案涉其他当事人发生争执、被上诉人付祖勇是在劝阻争执的过程中眼睛被玻璃所伤,且上诉人王超是引发本案冲突的直接责任人;至于被上诉人付祖勇的伤情是被具体侵权人直接侵害所致还是被投掷在地的啤酒瓶反溅所致,抑或是双方打斗过程中碰撞在地的啤酒瓶反溅所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及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等其他证据也无法确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王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孝云审判员 汪杏芬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夏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