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郓城县达意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达意隆商贸有限公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3136号原告:郓城县达意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唐塔街道司店社区桥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宋凤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尊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原告郓城县达意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酒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酒集团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罚款损失29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洋河酒经销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销售洋河蓝色经典酒,被告按约定给原告现金奖励。原告在协议有效期内销售被告货物价值8812552.08元。被告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串货为由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2月7日以罚款形式扣除原告现金153600元、144000元,共计297600元。被告对原告在销售中存在串货情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销售协议、扣款手续等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合同约定将奖励款项支付原告。被告以原告串货为由扣除原告奖励款,因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郓城县达意隆商贸有限公司现金29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学同审 判 员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