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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国珍、方汉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国珍,方汉洪,朱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国珍,女,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汉洪,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方鸿根,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方汉洪胞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振东,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赵一同、游海明,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国珍、方汉洪因与被上诉人朱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1日,方汉洪向朱振东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朱振东于同日将上述款项汇入方汉洪账户。方汉洪于同日向童某汇款500万元。2014年7月8日,案外人童某向朱振东借款1000万元,朱振东于同日将款项汇入童某账户。当日下午,童某向朱振东账户汇款530万元。此外,方汉洪与童某及杭州市萧山区笑笑幼儿教育集团(以下简称笑笑集团)签订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的《反担保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因童某急需向朱振东借款500万元,但朱振东提出借款人的第一笔借款一定要由其他人出面代借方可,待发生第二笔借款时,借款人才能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朱振东借款。为此,方汉洪、童某和担保方笑笑集团就代借款事宜,协商达成协议。童某向方汉洪出具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6月11日与方汉洪达成协议,以方汉洪名义向朱振东借款500万元。当日,朱振东将500万元出借给方汉洪,方汉洪收款后即将500万元划入本人账户。2014年7月8日,本人向朱振东借款1000万元,朱振东出借给本人1000万元当日,本人即将530万元划入朱振东账户,用以归还方汉洪向朱振东的借款本息。至此,本人尚欠朱振东1000万元,方汉洪向朱振东的借款500万元已结清。童某陈述称该《反担保协议》和情况说明并非在借款和还款当日所写,系事后补写。另查明,方汉洪、毛国珍于1986年2月10日结婚,案涉500万元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振东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一、方汉洪、毛国珍立即归还朱振东借款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毛国珍、方汉洪承担。审理过程中,朱振东放弃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朱振东与方汉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若成立,案涉借款有无还清。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借条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从查明的本案事实看,方汉洪向朱振东出具了借款500万元的借条,朱振东也将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汇入了方汉洪的银行账户,可见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方汉洪提供了其与童某订立的《反担保协议》,这实际上恰恰明确了其与朱振东之间属于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关系,否则其无需为减轻其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风险而要求童某为他提供反担保;第三,虽童某确认方汉洪有关案涉借款系其要求方汉洪代借的说法,但同时亦确认其并没有联系朱振东告知由方汉洪代借事宜,反而为了不穿帮特意不联系朱振东。而据朱振东及童某所述,其两人自2013年开始已发生多次借款往来,童某若需向朱振东借款,应当可以自行与朱振东联系,童某与方汉洪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所载的“朱振东提出童某的第一笔借款一定要由其他人出面代借”的内容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和生活常理。故即使童某与方汉洪之间确实存在相关协议约定,也不影响朱振东与方汉洪之间的借贷合意,至于方汉洪借到朱振东款项后实际交由谁使用更不影响朱振东与方汉洪之间借贷关系的效力。第四,毛国珍、方汉洪认为本案涉及童某刑事犯罪,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但毛国珍、方汉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列入童某非法集资或诈骗犯罪数额内。综上,朱振东与方汉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毛国珍、方汉洪提出的方汉洪非实际借款人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虽童某认可《反担保协议》以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同时亦承认在向朱振东汇款530万元前后并未与朱振东联系告知该530万元系用于归还案涉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并取得朱振东同意,其称听汪某说已经跟朱振东说过,此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况且汪某在2009年已经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在朱振东未认可方汉洪向其所负债务由童某代为归还之下,方汉洪与童某所签之协议对朱振东不能产生相应约束力;在童某尚欠朱振东借款未还清之下,朱振东认为上述530万元系童某用于归还其所负的1000万元债务也更具合理性。再次,童某称在2014年7月8日以后通过汇款还清了其向朱振东所借1000万元借款,而据账户款项往来查询清单,包括其向朱振东所汇530万元在内,其在7月8日及此后向朱振东所汇款项并未达到1000万元,根据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朱振东因童某集资诈骗的实际损失额为0元,可见上述530万元应当已计入童某向朱振东归还的集资款之内。承上分析,方汉洪尚欠朱振东借款500万元未还属实,毛国珍、方汉洪有关案涉借款已经还清的抗辩亦不予采纳。综上,朱振东要求方汉洪返还案涉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方汉洪、毛国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毛国珍、方汉洪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方汉洪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毛国珍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现朱振东要求毛国珍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毛国珍、方汉洪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四、五次庭审,视为对朱振东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方汉洪、毛国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振东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如方汉洪、毛国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方汉洪、毛国珍负担。宣判后,毛国珍、方汉洪不服,上诉称:涉案人员简介及资金往来情况。朱振东系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涉案款500万元其中担保人之一的汪某,系该公司业务员。案涉500万元行为人(实际借款人)童某与朱振东、汪某为首的15个放高利贷人员之间,自2012年11月12日开始至2014年9月26日资金往来1103笔,其中童某分别汇给朱振东和汪某等15人880笔,汇款总额为60079.068万元,而15人分别汇给童某为223笔,汇款金额40839.7万元,来往款项相抵后,朱振东、汪某为首的15人共计欠童某20239.368万元,由于该原因而被反咬造成,现省高院终审裁定童某犯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罪获无期徒刑。其中童某与朱振东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资金交往笔数49笔,其中童某汇给朱振东为36笔计11021万元,朱振东汇给童某13笔计8300万元,目前朱振东尚欠童某2721万元。涉案500万元的事实。2014年6月1日,童某借用方汉洪的名义向朱振东暂借500万元,该借条由朱振东书写而成,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后,朱振东从其账户转出500万元到上诉人账户,随后转给行为人童某的账户中。同年7月8日,童某为了归还上诉人为其代借的500万元本息,以其自己名义向朱振东借款1000万元,借条同样是朱振东所写,借条中也有汪某的担保。朱振东当天从其账户转给童某1000万元,随后童某从其刚收到的1000万元中反向朱振东账户汇入530万元。该530万元就是用于归还上诉人6月11日为童某代借的500万元的本息。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本案审理过程。朱振东在那张不肯还给童某的借条上做了手脚,将借条上另一个担保人汪某用修改液涂掉,再加上新的内容后,提起本案虚假诉讼。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变更审判程序”、“申请笔迹鉴定”。2014年11月27日开庭,因未经笔迹鉴定和未发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而无法开庭宣布休庭,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再次向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仍拒绝委托鉴定。上诉人两次申请审判长金晓璐回避,原审法院均予以驳回。上诉人认为该决定书均是由法庭伪造,不具法律效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鸿根因提出异议而被终止代理资格,原审法院最终以上诉人缺席审判本案。一、(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011-2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案涉500万元借款的行为人是童某,而非上诉人。二、当省高院裁定认定童某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犯罪成立后,原审法院就无权恢复对本案继续审理。综上,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振东二审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方汉洪与董永榕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影响与朱振东之间的借款。从打款凭证可以确定,方汉洪向朱振东借款事实清楚。方汉洪主张已由董永榕偿还案涉借款,但没有提供依据,朱振东不清楚他们之间的约定,该530万元是对1000万元的部分偿还。上诉人方汉洪与毛国珍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应共同予以承担。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6月11日方汉洪向朱振东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朱振东与方汉洪间成立借贷关系,且朱振东交付了该500万元借款。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关系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方汉洪与童某间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内容及签订的目的看,是在确认朱振东与方汉洪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才由童某出具反担保。因此,即便童某与方汉洪间就案涉借款的偿还义务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只能在该两人间发生效力,在朱振东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仍应由毛国珍、方汉洪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至于童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显然不符常情,且童某与朱振东间亦有大量款项往来,仅以童某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况且从童某集资诈骗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看,朱振东因童某案的实际损失认定为0元,亦能反映童某2014年7月8日归还朱振东的530万系归还其自己的借款,而无法认定为代为方汉洪归还本案所涉的500万元。此外,本案所涉中止裁定及相关刑事案件均未认定该500万元系案外人童某的借款。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合法,无不当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认证推理均合法、合情、合理。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46800元,由上诉人毛国珍、方汉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建   明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石清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姚   亦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