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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观仁与唐婷、唐会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观仁,唐婷,唐会平,冯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397号原告:刘观仁,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代理人:隆文淇,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婷(又名唐刘婷),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代理:冯峰,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会平,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凤凰县。原告刘观仁与被告唐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经被告唐婷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唐会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颜雯、人民陪审员韩志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杨茜担任记录。原告刘观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隆文淇、被告唐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峰、被告唐会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观仁诉称,原告是从事广告安装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从事餐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沱江镇水田路兴隆市场开一家相约木桶饭(现名钰源煲仔饭)餐饮店。因原、被告是同村同组人,平时两人关系较好,2016年7月31日,被告唐婷请原告帮做一个广告牌,原告收取了被告的材料费1600元,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免费为被告将该广告牌安装在沱江镇水田路兴隆市场的餐饮店上。由于作业点的材料被被告前期进行切割,且被告未向原告如实告知作业所存在的危险因素,也未对作业场所采取防范措施,原告在安装广告牌时人和广告牌一起从安装处掉下来,导致原告被广告牌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凤凰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马上被转到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36天,共花去治疗费12万余元。出院诊断为重症脑外伤、双肺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呼吸机相关性肺炎、低钠血症、右锁骨骨折。2017年3月28日,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后,仅支付原告9200元住院费后就拒绝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122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观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湘西州人民医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3、鉴定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4、鉴定收费发票5份,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5、现场图片2张,拟证明事发的情况。6、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就业。7、艺术一点广告清单1份,拟证明广告价格。8、凤凰凤翔广告清单1份,拟证明广告价格。9、《合伙建房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凤凰。10、唐婷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唐婷与唐刘婷系一人。1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唐婷从事个体餐饮业,后来注销的事实。被告唐婷、唐会平共同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二、原告受伤与被告在原告处订制广告牌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承担赔偿的责任。被告在原告处订制广告牌只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在加工承揽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应自负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唐婷、唐会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聊天记录、语音翻译以及U盘,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订做广告牌沟通的信息。2、语音翻译,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订做广告牌的材料费603元,工时和加工费是1600元。3、U盘,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800元的事实。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这5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是并没有向本院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7、8、9,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这4份证据材料在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11,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这2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观仁与被告唐婷、唐会平均系凤凰县水打田乡池坪村人。被告唐婷与被告唐会平系姐弟关系。原告刘观仁在凤凰从事广告安装工作,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唐婷、唐会平合伙在凤凰县沱江镇水田路兴隆商贸城127B经营凤凰县相约木桶饭餐馆,2016年7月28日核准登记。为经营需要,被告唐婷与原告刘观仁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原告刘观仁给被告唐婷做广告牌,总价1600元,包括加工费、材料费、安装费。2016年7月31日,原告刘观仁欲将事先做好的广告牌安装到被告唐婷、唐会平所经营的餐馆。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刘观仁不慎从安装处摔跌,且广告牌也从安装处掉落,并砸中从安装处掉下的原告。原告刘观仁受伤后,被送往凤凰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马上又转到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16276.6元。出院诊断为:重症脑外伤、双肺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呼吸机相关性肺炎、低钠血症、右锁骨骨折。原告刘观仁的伤情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怀博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观仁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损伤之日起评定伤残前一日止;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伍仟元左右。2017年5月3日原告刘观仁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1227.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刘观仁医药费10800元。凤凰县相约木桶饭餐馆登记的经营者为唐婷,实为被告唐婷与唐会平合伙经营,各占50%的份额,因发生原告受伤的事件后,该餐馆于2016年8月15日注销,停止经营。经核实,原告刘观仁的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116276.6元(根据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2、误工费31191元/年÷365天×240天=20509.15元(根据三期时限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以及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3、护理费31191/年÷365天×240天=20509.15元(根据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护理期限确定);4、营养费240天×30元=7200元(根据三期时限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5、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伤残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30%=65959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以及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7、后期治疗费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793元(根据鉴定发票)。以上合计251846.9元。原告刘观仁向本院主张被抚养费生活费,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故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观仁与被告唐婷、唐会平因安装广告牌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刘观仁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唐婷、唐会平承担责任。第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和报酬。承揽人的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的义务是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唐婷与原告刘观仁约定由原告刘观仁给被告唐婷做广告牌,总价1600元,包括加工费、材料费、安装费。原告刘观仁是利用自己的材料和技术为被告唐婷、唐会平提供服务,向被告唐婷、唐会平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广告牌,与被告唐婷、唐会平之间也不存在人身管理、支配从属关系,故原告刘观仁与被告唐婷、唐会平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刘观仁诉称其与被告唐婷、唐会平之间形成的是帮工关系。帮工,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刘观仁与被告唐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广告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600元,显然不符合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的行为。原告称1600元均系材料费,加工、安装均系原告无偿帮工,但原告并未为该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帮工关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观仁的损失是因给二被告安装广告牌摔跌受伤而造成。原告刘观仁在安装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应由承揽人刘观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观仁虽然曾从事过广告牌制作和安装工作,但是并没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也没有自己独立的门面和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唐婷、唐会平在选任承揽人时并未对原告刘观仁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进行审查,现原告刘观仁因安装广告牌摔跌受伤,二被告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唐婷与唐会平合伙经营凤凰县相约木桶饭餐馆,故本院酌定被告唐婷、唐会平共同赔偿原告刘观仁医药费80000元(含已支付的10800元)。其他损失原告刘观仁自行承担;原告刘观仁诉称安装处被被告前期进行切割,未向原告告知安装处存在危险因素,也未对安装场所采取防范措施。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为该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婷、唐会平连带赔偿原告刘观仁医药费80000元(含已支付的10800元);二、驳回原告刘观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8元,由原告刘观仁承担4818元,被告唐婷、唐会平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青山代理审判员  颜 雯人民陪审员  韩志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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