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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吕向辉交通肇事罪2017川1028刑初12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向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向辉,绰号“小辉”,男,199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向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伟、被告人吕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吕向辉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川KX**摩托车,从隆昌县城城南加油站方向往环联商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春牛坪十字路口处时,与彭某驾驶的川KXX**出租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吕向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向辉明知车主谢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完现场后将其带至隆昌县人民医院抽取了其血样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吕向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吕向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向辉与车主谢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车主谢某修车费及误工费共计6000元。被告人吕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彭某、朱某、李某、周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吕向辉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向辉在道路上醉酒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吕向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吕向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向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吕向辉的刑期自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欣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