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树娥与新疆盛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史光霞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娥,新疆盛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史光霞,俞兆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1802号原告:吴树娥,女,汉族,1954年8月5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虎,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盛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盛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史光霞,该公司经理。被告:史光霞,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被告:俞兆斌,男,汉族,1988年9月1日出生。本院在受理原告吴树娥与被告新疆盛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史光霞、俞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树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35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兰祥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人民陪审员 刘 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