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凌生与董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生,董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257号原告:张凌生(曾用名张新生),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被告:董振杰,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原告张凌生与被告董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凌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是师生关系,2015年7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以经营生意急需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4000元,此笔借款由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为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此笔借款,被告一再推拖,至今分文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董振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师生关系,原告系被告初中时的老师。2015年7月20日被告借原告4000元钱,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4000元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振杰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凌生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董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要欣欣书记员 解 继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