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与文兴全、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文兴全,余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4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669868661U。负责人:陈奇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佑,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谓忠,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文兴全,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余玲,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罗定市,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或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文兴全、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兴全、余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0782200331000114);2.被告文兴全、余玲归还借款本金33017.42元,利息及其罚息(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为3123.05元,从2017年1月11日起仍按原《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时为止,利息年利率8.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3.对被告的房产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偿还原告;4.本案的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即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了其第3项诉讼请求为:如果被告文兴全、余玲不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则原告对拍卖或变卖被告文兴全、余玲办理抵押登记给原告的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南圩竹园新村6座102的房屋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明确其第4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费,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8日,被告文兴全、余玲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82200321000208)、《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0782200331000114),约定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南圩竹园新村6座102房屋(粤房地证第××号)作为抵押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文兴全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买茶叶货品,贷款期限60个月,为2015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2日,利率8.4%(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2015年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文兴全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文兴全借款后,原告发现其出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关于“乙方的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的情形,按照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文兴全提前还本付息,被告文兴全、余玲应归还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文兴全发放的贷款人民币50000元,结余未还欠款本金33017.42元以及利息、罚息。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文兴全、余玲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案未发现有影响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0年1月28日,文兴全、余玲作为借款人,与邮储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40782200321000208),约定:邮储银行向文兴全、余玲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以下均指人民币)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对于已经发生减值的贷款,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对于此外情形的贷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顺序偿还;本合同项下采用抵押担保的方式担保;文兴全、余玲出现的下列情形是构成违约的事由:文兴全、余玲发生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工作调整、收入减低、失业、重大疾病、拖欠其他债务等),足以影响偿债能力,已经不再符合贷款人信用贷款条件且未追加邮储银行认可的担保的情形,文兴全、余玲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文兴全、余玲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邮储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有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文兴全、余玲作为抵押人,与邮储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0782200331000114),约定:为担保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邮储银行的债权的实现,文兴全、余玲提供其名下的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南圩竹园新村6座102(粤房地证字第C3056150号)房产(以下或简称102房)作为抵押;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文兴全、余玲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0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之间支用单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次日,102房办理了上述抵押的登记。2010年2月1日,文兴全和邮政银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签署了有关文兴全向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的内容,约定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分期60个月每月一期还本付息,放款和还款的账户均为文兴全的同一账户(户名:文兴全,账号:60×××84),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该贷款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为结息日。同日,邮储银行如约将50000元发放到了文兴全指定的上述账户,文兴全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了该50000元贷款,双方在借据上确定了贷款的年利率为6.912%。2012年5月9日,文兴全和邮政银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签署了有关文兴全向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的内容,约定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分期60个月每月一期还本付息;采用上述文兴全的账户自主支付方式进行还款;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该贷款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为结息日。同月11日,邮储银行如约将50000元发放到了文兴全指定的上述账户,文兴全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了该50000元贷款,双方在借据上确定了贷款的年利率为8.28%。2015年1月14日,文兴全和邮政银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签署了有关文兴全向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的内容,约定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分期60个月每月一期还本付息;采用文兴全的账户(账号:60×××07)自主支付方式进行还款;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该贷款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为结息日。该支用单未载明罚息利率有关问题。同月22日,邮储银行如约将50000元发放到了文兴全指定的上述账户,文兴全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了该50000元贷款,双方在借据上确定了贷款的年利率为8.4%。庭审中,原告确认,文兴全的上述三笔贷款,2010年和2012年的贷款本息已清,目前起诉的是2015年贷款的尚欠本息。至2016年1月第12期时,被告出现了一次未能如期还本付息现象;自2016年10月第21期,被告开始再出现逾期。至2017年1月10日止,被告贷款结清金额为36140.47元,拖欠本息为3007.17元,贷款剩余本息为33017.42元。另查明:文兴全和余玲与邮储银行2010年1月28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时,提供的结婚证显示其两人于199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文兴全、余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或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告主张解除涉讼合同,应如何认定和处理;二、如被告构成违约,那么应如何承担责任;三、关于对处理抵押物102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一、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原告已如约向被告文兴全、余玲发放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文兴全、余玲未能如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告已逾期多时未履行义务,该情形已符合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解除《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0782200331000114)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解除涉讼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解除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自上述规定情形具备时即构成合同的解除,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解除上述合同,则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该解除涉讼合同的诉讼主张,自本院将应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通知到达被告)时,即已构成了解除。本院在诉讼中,需要处理的是确认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法律事实。故自本院公告将应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之日(2017年3月22日张贴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即2017年5月21日届满,2017年5月22日视为送达),涉讼合同即已解除。二、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文兴全、余玲未如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邮储银行请求还本付息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而本案中的贷款是等额本息分期偿还方式,在原告主张剩余期数全部到期的情况下,则应以剩余的欠款为计算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以及当事人在本案中贷款年利率8.4%的约定,虽然2015年1月14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未载明逾期罚息有关内容,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已对有关罚息问题进行了约定,故对于原告对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和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应按如下方式确定: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为3123.05元;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8.4%×1.5)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以当年最后一次调整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乘以2.1(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作为次年的罚息利率计算。三、关于第三个问题102房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邮储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其享有对102房的抵押权利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的申请并缴纳了诉讼保全的申请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和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的费用470元由原告负担。结合本案实际和原告的诉求,该费用也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开支,属于约定范围内的权利,对于原告关于诉讼保全申请费支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支出由被告文兴全、余玲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文兴全、余玲未如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对抵押物102房的抵押权权利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与被告文兴全、余玲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0782200331000114),已于2017年5月22日解除;二、被告文兴全、余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偿还33017.4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为3123.05元;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以当年最后一次调整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乘以2.1作为次年的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文兴全、余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支付470元(诉讼保全的申请费支出);四、基于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对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南圩竹园新村6座102房产享有抵押物权,对拍卖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51元,由被告文兴全、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峻永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