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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执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燕、李茂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燕,李茂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3执190号申请人:王燕,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44岁,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李茂静,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50岁,汉族,住舒城县申请执行人王燕与被执行人李茂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做出的(2016)皖1523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茂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燕借款150000元,扣除已还款5000元,尚应返还145000元。二、被告李茂静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元,原告负担530元,被告李茂静负担1650。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与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动发起网络系统调查,通过对人民法院与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和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李茂静任何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李茂静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本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10日,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李茂静进行信用惩戒与高消费限制。2017年7月10日,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通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任何线索,以及其目前下落位置,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当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因此,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燕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李茂静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李茂静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勤胜审 判 员  倪 明代理审判员  李万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