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青州市华光工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华光工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龙山路工程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1民初3219号申请人:青州市华光工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凯实。被申请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龙山路工程项目部(集团)有限公司龙山路工程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张绍刚。被申请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龙山路工程项目部(集团)有限公司龙山路工程项目部。法定代表人:高志俭本院在审理青州市华光工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龙山路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帐户存款或查封其所有的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申请人所有的青房权证昭德字第200200***号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所有的青房权证昭德字第200200***号房产。二、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帐户存款或查封其所有的价值相当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