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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4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耿仙芹、滕建新与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仙芹,滕建新,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775号原告:耿仙芹,女,1969年1月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滕建新,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华,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雪,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斌,男,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耿仙芹、滕建新与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仙芹、滕建新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华、被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仙芹、滕建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以来王斌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耿仙芹、滕建新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账。王斌累计结欠耿仙芹、滕建新借款9500000元。当日王斌向耿仙芹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21日王斌将其在安徽凤凰飞人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30%的股权质押给滕建新。因王斌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导致诉讼。被告王斌辩称,对借条是有异议,耿仙芹原来是和我一个公司的,耿仙芹是法人代表及财务,她占有公司10%的股份,公司的名称是江苏丰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5日耿仙芹叫我去她办公室,说她在外面融资的钱现在很多人问她讨要,因为之前我与耿仙芹有资金往来关系,所以她叫我写一张借条给她,让她给在外面融资的人看一下。我就问她怎么写,她说她外面欠了900万左右,加上利息是950万元,我说我不写的,因为我不欠你这么多钱,然后她说你写归写,我不可能拿这个借条来问你要钱或者起诉你的。在这个过程中我还问耿仙芹要了公司的流水看了一下,她比较生气的说你不相信我之类的话。然后说到最后,我叫她去打印一下,然后我签了名字,这就是借条形成的经过;因为之前耿仙芹是有资金打到我的私人卡上,当时我们公司做的是煤炭生意,但我们公司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所以她把资金打到我卡上,我叫其他有许可证的公司去做贸易,然后等贸易做完,我把资金打到我们公司账上,然后耿仙芹把部分公司资金打到自己卡上了。所以我现在要求耿仙芹把我们公司成立至今的银行流水打印出来以证实借条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以来王斌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耿仙芹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账。王斌累计结欠耿仙芹借款9500000元。当日王斌向耿仙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向耿仙芹借款人民币现金玖佰伍拾万元整(950万元)特此!借款人:王斌担保单位:安徽凤凰飞人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未有盖章、签字)日期:2014.12.15.”。2015年7月21日王斌将其在安徽凤凰飞人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30%的股权(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30%即1500万元)质押给滕建新,作为950万元债权的担保。安徽凤凰飞人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了该质押,滕建新、王斌也均到凤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的相关手续。后因王斌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导致诉讼。庭审中王斌承认其向耿仙芹借过1000多万元,至今尚有四、五百万借款没有归还的事实。另查明,耿仙芹、王斌曾均在江苏丰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曾均是股东。滕建新也曾在安徽凤凰飞人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过。耿仙芹与滕建新1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3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由耿仙芹付款给王斌1000多万元的凭证、股权出质登记的相关资料、结婚证、离婚证、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斌尚欠原告耿仙芹、滕建新借款9500000元,该事实由借条、耿仙芹付款给王斌1000多万元的凭证、股权出质登记的相关资料、庭审笔录等佐证,事实清楚。庭审中被告王斌虽否认借条的内容及质押的内容,但对其出具借条及办理质押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斌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办理质押的行为所带来法律后果应该知晓。被告王斌是在其出具借条后7个月,才又去办的质押手续。被告王斌对其异议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出的问题也难以证明其主张。庭审中被告王斌承认其向耿仙芹借过1000多万元,至今尚有四、五百万借款没有归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王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斌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半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应归还原告耿仙芹、滕建新借款95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月息一分半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该费原告耿仙芹、滕建新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耿仙芹、滕建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7830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人民陪审员  钱汉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