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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永卫、景晓春、董志萍、谭海伟、张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永卫,景晓春,董志萍,谭海伟,张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2059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221314548H.法定代表人:张鹏洲,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社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该社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谭永卫,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景晓春,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谭永卫妻子,户籍地陕西省凤翔县.被告:董志萍,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谭海伟,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张林辉,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永卫、景晓春、董志萍、谭海伟、张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张红霞,被告谭永卫、董志萍、张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晓春、谭海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谭永卫、景晓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65‰算至款清之日);2、请求判决被告董志萍、谭海伟、张林辉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谭永卫、景晓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谭永卫、景晓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8.55‰,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董志萍、谭海伟、张林辉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董志萍、谭海伟、张林辉对谭永卫、景晓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永卫、景晓春支付了100万元。2015年10月21日及次日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展期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9.1‰,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计收罚息,罚息为本合同利率上浮50%。后第一、二被告仅将利息清偿至2017年1月20日,未能归还剩余本金,致原告诉到法院。被告谭永卫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因资金困难,会积极还款。被告董志萍、张林辉均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景晓春、谭海伟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被告谭永卫、景晓春、董志萍、谭海伟、张林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依次为:第一组为《个人借款合同》、第二组为《保证担保合同》三份、第三组为借款借据、第四组为《借款展期协议》,被告谭永卫、董志萍、张林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被告谭永卫、第二被告景晓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第一、第二被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月利率8.5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以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第三被告董志萍、第四被告谭海伟、第五被告张林辉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第一、第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第一、第二被告提供了借款100万元,第一、第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归还本金14万元,于次日归还本金1万元,合计归还本金15万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被告谭永卫、第三被告董志萍、第四被告谭海伟、第五被告张林辉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10月21日,月利率为9.1‰,原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即逾期利息为月利率9.1‰上浮50%为13.65‰。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第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仅清偿至2017年1月2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永卫、景晓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董志萍、谭海伟、张林辉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谭永卫、景晓春支付了借款,被告谭永卫、景晓春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归还本金,但谭永卫、景晓春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关于被告景晓春在《借款展期协议》上未签字的问题,经查,本案未超景晓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其次原告要求景晓春以《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清偿借款利息实际上减轻了景晓春的合同责任,故被告景晓春在《借款展期协议》上未签字不影响其承担本案的债务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谭永卫、景晓春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65‰算至款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董志萍、谭海伟、张林辉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董志萍、谭海伟、张林辉系被告谭永卫、景晓春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志萍、谭海伟、张林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永卫、景晓春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永卫、景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5万元并清偿利息(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65‰算至款清之日);二、被告董志萍、谭海伟、张林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永卫、景晓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0元,减半收取6295元,由被告谭永卫、景晓春、董志萍、谭海伟、张林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若嘉 搜索“”